民法典1207条: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金

非默不默说事语 2024-05-05 04:38:37

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我国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以填平损失为主,也叫补偿性赔偿。目前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责任、食品药品有关侵权赔偿中适用惩罚性赔偿。

因每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涵盖范围不同,这里我们仅讨论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一)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关于产品缺陷,请看作者的这篇文章:民法典第1202条: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今日头条 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362459575305503243/

2.主观要件是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有故意侵害他人利益的意图而生产或销售。间接故意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有缺陷,但无视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仍然生产、销售。间接故意则比较难理解。综合有关案例和规定,总结如下几种情况:

(1)明知自己无相关资质仍生产、销售;(2)明知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而生产、销售;(3)明知上游供货商无相应资质,如原材料供货商等,仍生产或销售。(4)收到产品缺陷问题的意见建议后,不采取任何措施,继续生产或销售。(5)因产品质量问题败诉、被行政处罚、被责令停业整顿等,仍不采取任何措施,继续生产或销售。(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查验或索要相关资质、合格文件、来源证明等而不查验、不索要的。(7)对投入流通的产品发现存在缺陷的,没有按照民法典1206条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

民法典1206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3.必须造成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的严重损害。这里的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损害,而不应该是损害发生的危险;必须是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而不是财产损害。关于什么是生命健康权的实际损害,目前的民事法律规范没有具体规定。但我们可以这样理解:

造成受害人死亡,肯定在列。关于健康权的损害,“举重以明轻”,可以参照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并不仅指重伤或者残疾,也可能是轻伤以及器官功能障碍。同时,作者建议以伤情为基础,而不以伤残为基础。

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4.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这个不做赘述。

(二)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

1.考量因素。(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即情节;(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活力情况;(5)侵权人的承担能力;(6)不法行为发生后侵权人的主观态度;(7)受害人和可能受害人的数量;(8)侵权人因其行为已经承担和将要承担的其他财产责任。

2.避免双罚原则。在性质上,惩罚性赔偿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都具有惩罚、威慑等作用,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已经承担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则应减少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避免双重惩罚。在有具体受害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有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的案件中,当侵权人负担能力有限时,本着“国不与民争利”的原则,应当首先赔偿受害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金。在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中,则不存在“国不与民争利”的情况,直接将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从惩罚性赔偿金扣除即可(这个观点与《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的规定相悖,仅供参考)

(三)举证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

作者认为,在同一产品责任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即提出了一般产品责任的诉讼请求,又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那么,前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受害人受到了损害或者有受到损害的现实危险,就可能请求赔偿,而不问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受害人举证证明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缺陷的产生存在过错,即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的“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生产、销售。或者生产、销售之后知道产品有缺陷而没有采取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的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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