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205条:生产者、销售者的预防性侵权责任

非默不默说事语 2024-05-03 03:51:04

预防性是所有法律的特性。大部分法律通过制定相应的惩戒措施指引人们的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戒的案例来体现其预防性。

我国《民法典》在产品责任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就是预防性民事责任的具体体现。

《民法典》第1205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一)生产者、销售者承担预防性民事责任有三个前提条件

一是产品已经存在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缺陷已经对人身和他人财产产生危害,但有进一步使损害扩大的高度可能性,或者产品缺陷尚未对人身和他人财产产生损害,但有造成损害的高度可能性。三是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生产者单独预防性侵权责任,也可以单独要求销售者承担预防性侵权责任,当然可以要求二者连带承担。

(二)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理解

该条对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形式,采用了列举和概括结合的方式,其中列举了三种具体方式后用了一个“等”字,一般认为这是个“等外等”。

1.停止侵害,指的是停止生产或销售,这个是必须的,法律规定的是“立即”。比如《食品安全法》第63条的规定。

2.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手段包括采用有效方式向消费者警示可能存在的危险,告知危险预防和处置方式,在定期维护保养中注意消除可能危险,直至召回缺陷产品。

3.“等”的理解。前面已经提到,这个是“等外等”。原因是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各项技术飞速发展,新技术不断出现,新的产品就会不断出现,伴随而来的就是新的产品缺陷,新的预防性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比如相对普遍的扫地机器人,正在研发阶段的保姆类机器人等。

(三)产品责任与检察公益诉讼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往往不会是个例,产品缺陷中的预防性民事责任就有了很强的公益性,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言,这就成了其社会责任的一部分,而具备了浓厚的公法属性。除消费者可以依法起诉要求其承担预防性侵权责任外,相关行政机关也可以依行政命令的形式要求其承担预防性侵权责任。

需要介绍的是,检察公益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由检察机关在法定领域内启动的一种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包括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和检察行政公益诉讼两种。显而易见,检察机关直接起诉生产者、销售者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要求履行行政职权的,为检察行政公益诉讼。

(四)特别注意

1.我们应该看到,在预防性侵权责任诉讼中,专家意见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就是特别重要的。因为,法官和原告都很难深入了解产品性能、产品缺陷这些东西,只能依靠专家意见或者鉴定意见。

2.举证责任。被侵权人需要对该产品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销售者需要对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产品无缺陷,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注意,生产者、销售者是对“产品无缺陷”举证,而不是对“缺陷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举证。当然,在涉及行政命令、检察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公权力机关的举证责任要重一些,要符合公权力运行的基本要求(这个问题正义较大,有机会的话专门撰文写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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