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89条:委托监护侵权责任的承担

非默不默说事语 2024-03-15 12:34:50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由于工作繁忙、监护能力有限等因素,很多人开始把未成年人,年老多病、丧失行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精神病人等交给他人代为照顾。这就成立了委托监护关系,即监护人把自己的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代为行使。

在我国《民法通则》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中提到了委托监护关系,并规定受托人确有过错的,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对此做出了调整,规定了“相应责任”,这实质上是按份责任,是根据过错程度和个案具体情况确定的按份责任。

委托监护的性质与特征

委托监护是委托合同。其实质是一种以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人为合同双方,以监护职责的代履行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因此,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终止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遵循《民法典》关于委托关系的规定。也正因为二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监护权并不因委托关系的成立而发生转移,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仍然存在,只是由委托监护人代为履行。

(1)委托监护的成立以监护人与受托人达成合意为基础。监护人的职责基于法律规定,而受托人的职责基于双方约定。这种合意可以是明示的,比如口头或者书面的委托合同;也可以是默示的,比如父母外出打工,爷爷奶奶承担了照顾孩子的责任。委托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受托人要亲自完成监护义务以及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委托合同重要基础就是“信任”和“认可”,因此,委托关系一旦成立,除非受托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履行职责外,必须亲自履职,不得再转委托他人。同时,受托人要如委托人一样,承担起防范被监护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注意义务,当然也承担起防范第三人伤害被监护人的义务。

(3)受托人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获得对被监护人行为的控制能力。

委托监护中被监护人之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1)监护人应按照《民法典》1188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另外,在委托监护中,监护人的过错包含了对委托人选任不当。

(2)受托人的按份责任。受托人因委托监护关系的成立,获得了对被监护人行为的控制能力和对第三人行为的注意义务,因此,如果被监护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受托人疏于监督,并导致损害发生,则应认定受托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实践中,其应承担与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相当的按份责任。一般,在判断受托人责任大小时,可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被监护人的自身特点(年龄、性格、过往表现)、健康自由发展空间、教育义务的履行情况、受托人的履职成本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受托人是有偿还是无偿代行监督职责,以及有偿的价格高低,都是重要的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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