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209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合法分离的责任承担

非默不默说事语 2024-06-23 09:36:14

(一)民法典1208条与1209条的不同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的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即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事故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非机动车或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民法典1209条规定的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作为其中一方的机动车方,其所有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使用人)在内部如何划分赔偿责任,即谁承担主要或全部赔偿责任、谁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论仅事故一方为机动车,还是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在“本方”赔偿责任的划分上,就适用民法典1209条的规定。

(二)民法典1209条适用的理论基础

1.“等外等”

之所以会出现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是因为现实生活中会出现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这种分离可能基于合法的原因,也可能基于非法的原因。前者如租赁、借用、融资、买卖但未过户等,后者如盗窃、抢劫、抢夺、偷开等。

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合法分离的情形,虽然法律之规定了租赁、借用两种情形,通常认为这里的“等”是“等外等”,包含了所有合法分离的情形。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我们仍然坚持“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即凡是法律未明文禁止的分离方式,均可被认定为合法分离。

2.营运支配和营运利益

司法实践中,我国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确立了营运支配和营运利益两个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与机动车有营运支配和营运利益的关联性的主体。

这些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适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营运支配,指实际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营运,也就是实际控制人。理由是:机动车因是高速行驶的运输工具,而被认为对行人的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危险性。根据分配正义的理念,需要对支配这一风险的人附加一定的义务,以有效减轻或者减少损害的发生。

营运利益,指的是能够从机动车营运中获得收益的人。理由是:利益之所属责任之所归。

(三)所有人、管理人的规则原则和过错认定

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背景下,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基于合法的原因分离,那么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的就是过错责任。

该过错主要体现在保障机动车适用于道路行驶的管理义务和对实际使用人的选任的注意义务。

1.管理过错。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但疏于管理,放任机动车行驶,以至于该缺陷成为交通事故发生或者损害扩大的原因之一。这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多数情况下,根据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认定,除非有证据证明该所有人、管理人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当然,如果机动车已经有公开披露的缺陷,也会推定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2.选任过错。主要包括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选任的实际使用人存在以下问题:(1)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资格被吊销或过期,未取得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2)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3)患有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疾病。(4)疲劳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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