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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湘0103刑初211号
1.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钢材市场以杭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长沙A建材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实际销售到岳阳市华容县城市C项目部,然后要求长沙兰A材有限公司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杭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向杭州B金属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戚总”(另案处理)收取票面金额2.8-3%的开票手续费,非法获利30万元。
经统计,被告人罗某某通过长沙A建材有限公司对杭州B金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价税合计金额11033827.27元人民币,税额1603205.75元人民币,上述100份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杭州B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到杭州市拱墅区税务局进行认证和抵扣税款。
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罗某某主动退缴的30万元违法所得。
2.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罗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没收违法所得。
3.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量刑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意较小,情节较轻,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希望法庭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4.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其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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