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担保范围的认定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3-11-29 14:54:27
案情简介

甲、乙、丙三人与A银行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约定从2011年1月27日起A银行对借款人甲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人于2013年1月26日按期归还本息,设定的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乙、丙二人在甲向A银行贷款的最高限额内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1月27日A银行将五十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甲。后到期因甲到期未归还贷款,随后A银行将甲、乙、丙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贷款本息。

案件争议

审判过程中乙、丙对于对贷款本息承担的担保责任存在分歧,A银行认为乙与丙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需要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乙、丙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加利息等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偿还。而连带保证人乙、丙认为双方作为担保人与债权人A银行签订的合同有最高额保证限度,甲乙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应为五十万元,因此乙、丙仅在五十万最高限额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不予承担。

律师观点

最高额保证是最高额担保两种方式的其中一种,债权人也就是本文中的A银行在合同约定额度限额的范围内对所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保证债权,另一种是最高额抵押享有受偿权。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范围的确定,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担保法制度解释中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进行规定,民法典中以“最高债权额限度“进行规定,但都因为规定未清晰有债权最高额和本金最高额之间的观点争议。

但随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制度解释》第15条的规定,最高院最终采纳了“债权最高额”的观点,也就指本案件中乙、丙的观点,贷款本息等加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在内的全部债权因此乙丙两保证人应在最高限额之内对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这是为了平衡双方权益的反复斟酌,平衡了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法权益,也为实践提高了适用效率。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担保范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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