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超和阿花是同学,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儿子小超出生,后来由于晓超外出打工,两人关系逐渐出现裂痕并经常发生争吵。到了2012年底,两人协议离婚,晓超认为儿子是自己血脉所以要求获得抚养权,阿花也认为晓超家庭条件好遂同意。
两人离婚不久,晓超再婚并且和现任妻子生下双胞胎,而此时的晓超不仅不打工还沉迷赌博。晓超的家人和妻子也将全部的关爱都给了双胞胎,导致小超没人管,即便到了上幼儿园的年龄还是待在家里。为此阿花了解后痛心不已,决定起诉争取抚养权,遂于2015年10月将晓超告上麦积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
法院裁判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应当变更抚养权。
本案中,晓超对于儿子小超的生活关心甚少,存在责打孩子的行为,甚至不让适龄的儿子进入幼儿园学习,没有尽到必要抚养义务。且晓超身染赌博的恶习,对于小超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不良的影响。阿花的生活和收入相对稳定,有能力抚养小超。因此,法院支持了阿花的诉讼请求,于2016年1月作出判决,判决小超的抚养权变更为由阿-娟直接抚养,晓超每月支付小超抚养费400元。
律师观点本案是较为典型的变更孩子抚养权纠纷案件,产生此类案件的原因在于拥有抚养权的一方没有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而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抚养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可以产生、变更、中止、消亡,抚养权也是一样。
如足以影响孩子的利益要求时,可以变更抚养权。作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做出的物质和精神一定会比另一方多,但是作为抚养子女的一方,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尽职尽责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因身患疾病或其他原本确实无力照顾子女,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应当及时与另一方沟通协商。
如果父母不能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的家庭,那就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尽量协商解决此类纠纷,以免给孩子的心灵再一次造成伤害。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