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陈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9日协议离婚,两人婚后未育有子女。2016年3月6日,买方陈某与卖方梁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房屋,总价款为415万元,其中首付款280万元,贷款135万元。2016年4月22日,×房屋登记至陈某名下。
2018年3月31日,李某给陈某转账131万元,用于偿还×房屋剩余贷款。2018年7月7日,陈某出售×房屋,售价为679万元。关于李某给陈某转账131万元,李某认为属于对×房屋的出资,应按照出资比例对×房屋的售价进行分割,陈某不认可李某的前述主张,故李某将陈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李某与陈某在登记离婚后,是否存在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李某表示与陈某为换房而离婚,虽办理离婚手续,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至2018年11月。从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某与陈某在签署协议离婚后仍以夫妻相称,常就生活琐事相互沟通。故,可以认定李某与陈某在2015年8月19日离婚后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房屋购买于李某与陈某非法同居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房屋是否为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
双方均认可×房屋的首付款280万元系陈某出资,本院不持异议。李某主张×房屋的每月贷款由其偿还,但李某与陈某之间互有经济往来,无法确认李某向陈某转账款系用于支付×房屋的贷款,故,对于李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主张×房屋剩余131万元贷款由其偿还,应作为李某对×房屋的出资。然,李某认可购买前与陈某未就×房屋份额有所约定,在×房屋购买后李某偿还剩余贷款的行为也不能直接认定为李某对×房屋份额的出资,故,本院对李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关于陈某从李某处取得的用以偿还×房屋的剩余贷款的131万元,陈某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
律师观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单独购房,在原告帮助被告偿还了131万元的剩余房屋贷款后,被告又将房屋出售,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房屋的首付款出资以及不动产权登记情况等,最终认定该房屋并非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应将130万元返还原告,但原告无权要求对房屋售价进行分割。
同居关系因缺乏夫妻关系的形式要件而不受婚姻法保护。很多时候,同居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因受感情因素影响而缺少对证据留存的意识,故而导致一旦发生纠纷,自身权益很可能受到极大损害。律师在此建议,如双方在同居期间发生大额转账,应尽可能与对方签订书面借据,或者在相互转款中附言,以及电话、微信等聊天记录中明确钱款性质等等,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以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和诉累。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同居期间双方转账性质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