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网络侵权案件中“刷单”形成的销量是否应计入损害赔偿金额?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3-05-23 09:26:40
基本案情

真爱加冕系列公主款戒指(简称涉案作品)系由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信玺利公司)创作的作品,原告系恒信玺利公司授权的专有使用人,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通过其经营的渝深福珠宝网店销售与涉案作品相同的戒指商品,销售数量较大。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销售与涉案作品相似的商品数量较大,盈利巨大与事实不符,被告网店销售量系雇用第三方刷单而成,共计刷单两百笔左右,实际销售的仅六十笔左右,总共获利不超六万元。被告的经营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更未对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在于,在计算被告的侵权损失赔偿时,是依据淘宝公司提供的商品销售记录进行计算,还是在损失赔偿计算中扣除刷单金额,以实际销售量计算?

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定制厂商,兼具生产者和销售者身份。被告基于生产者、销售者身份,应持有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记录和相关数据,但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未显示与被控侵权商品直接相关的内容,无法证明存在针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刷单行为和具体刷单数量,亦不足以推翻淘宝公司提供的调查结果。

即使被告所称属实,刷单行为作为被告的一种经营策略,其目的是通过虚构交易满足一定的经营意图,获取更高的商业排名、信用度和用户访问量。刷单形成的虚假交易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经营理念,影响网络用户的真实选择,减损市场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扰乱公平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不应被鼓励和提倡。

被告在选择刷单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其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现被告主张在损失赔偿计算中扣除刷单部分,本院难以支持。

律师观点

“刷单”通常是指网络平台销售的卖家雇佣第三方帮其购买商品提高销量和信用度,并填写虚假好评的行为,用以提高网店排名、评价和销量来吸引顾客。

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方常以“刷单”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店铺的实际销量远低于平台显示销量,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应按照实际销售数据进行计算。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侵权方提出的“刷单”抗辩,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侵权方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刷单行为成立,在这种情况下,理应根据平台提供的店铺销售数据计算赔偿金额。

部分案件中,即使侵权方能够证明刷单行为成立,刷单本身也是以虚构交易的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这种情况下法院会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借助自由裁量权确定赔偿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网络侵权案件中“刷单”形成的销量是否应计入损害赔偿金额?

0 阅读: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