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条规定:“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原则,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合法终止劳动合同时尚需支付医疗补助费,公司违法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更不能免除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责任。
依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由于员工所患为癌症,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十二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公司主张在员工医疗期间支付的工资和补助金,性质上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医疗补助费,公司主张无需再向员工支付医疗补助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