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个性化商品的需求不断增加,定制商品尤为常见。消费者往往基于对品牌、厂家的信任签订定制合同,但货到后发现货物并非想象中的完美,从而产生相应纠纷。
近日,丰台法院审结一起消费者收货后因定制货物与店铺展示样品及销货单载明内容严重不符,后发现实际经营者并非销货单及店铺名片载明经营主体的案件。那么,该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若认为自己受到了经营者的欺诈,又该如何维权?
基本案情
王某在北京某家具建材城经营定制铁艺楼梯等建材产品。2021年10月,刘某在王某经营的店铺购买室外铁艺楼梯并加工安装,合同总价18000元。该店铺向刘某出具《定/销货单》,单据上载明货物型号、颜色、交货日期等,落款处盖有字样为“北京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发货人”处签名为“王某”。刘某向王某支付预付订金5000元。2021年11月20日,王某为刘某送货。王某在未经刘某确认收货的情况下擅自在刘某的地砖上进行了打孔。后经刘某现场验货,发现王某所送货物与展厅样品及《定/销货单》中载明的商品质量、颜色、材质严重不符。刘某要求立即退换货物,现场未完成安装。刘某开始投诉,北京某家具建材城多次组织刘某、王某协商退赔问题未果,诉至丰台法院。
法院审理
该案经丰台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并非北京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理商,王某向刘某提供的产品亦非该公司的产品。在王某未向刘某释明经营主体的情况下,订单和名片上所载信息确实会让刘某对合同相对人及产品品牌产生错误认识。而有关经营者和产品品牌的交易信息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对经营者资质、产品质量及产品价格等多方面因素的判断与考量,对交易的促成及履行具有实质影响。王某辩称系因店铺管理混乱造成错盖公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之王某所送货物与样品确实存在明显差异,不能排除其存在隐瞒真实经营信息和产品质量的主观故意。最终法院认定王某构成欺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某返还预付订金5000元,并向刘某赔偿损失54000元。
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2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态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欺骗他人,使对方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判断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要看经营者是否存在使消费者陷于错误认识并因此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及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本案中,销售者未向消费者释明商品实际经营主体,向消费者提供与实际经营主体不一致的名片从而与之签订订单,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销售者具有隐瞒真实经营信息和产品质量的主观故意,从而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案中法院支持了消费者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实际经营主体的权利,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销售者亦有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经营主体及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对消费者而言,在与商家签订定制建材买卖合同或者订货单时,要仔细核对经营者的工商信息及经营主体,要将真实意思明确、完整地表达出来,尤其对质量、品牌、种类、资质等有特殊要求的均应在合同中载明,这样有助于法院对经营者在缔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误导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进行判断。对销售者而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日趋加强,销售者要诚信经营,加强合规意识、风险意识,否则,可能面临消费者三倍索赔,将得不偿失。
供稿:丰台法院
编辑:杨士霞 汪希
审核: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