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处巨大的社会关系网中,相互资金帮扶周转时有发生。朋友义气固然重要,借名贷款却不可取。让我们一起走进今天的京小槌课堂,了解转贷行为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翟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急需用钱,二人商议由翟某从银行借款20万元后再转借张某。张某作出承诺,一年后还款,并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向翟某支付利息。张某表示,其按时偿还银行本息,翟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借款到期后张某未按约还款,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20万元借款并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张某返还翟某资金20万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翟某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张某无力履行生效判决,翟某亦无力偿还其向银行的借款。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愿意代替翟某直接偿还银行借款。之前翟某已经偿还银行的2万元借款及利息也由张某承担,二人签署了2万元新借据。
京小槌释法
01
关于转贷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不同于金融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具有一定的关系属性,其本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以自有资金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于金融监管之外的私人资金融通活动。若为借贷而借贷,则属于套贷转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翟某出借资金来源并非自有资金,已构成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双方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即套贷转贷对于涉嫌高利转贷的,转贷合同无效,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02
关于转贷双方权利义务问题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翟某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张某与翟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相互独立,应予以理清。翟某对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承担绝对责任,而张某对银行则无偿还义务。由于二人之间转贷合同无效,张某对20万元借款负有向翟某返还的义务。关于利息计算,张某明知翟某为其套取银行借款后转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法律保护的损失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出借的合法本金损失或利息损失,如出借人自身有过错,亦不能因此违法行为而获利,故法院未支持翟某主张的年利率15%标准的利息。
03
关于2万元新借据能否诉讼问题
本案中,翟某与张某转贷的20万元借款已由判决作出处理。判决作出后,因翟某偿还银行借款2万元,二人签署了2万元新借据。应该认识到,本案中翟某并未再次出借资金,2万元系其因套贷行为欠付银行借款及利息应负的偿还义务。翟某向银行偿还2万元后,他对银行的债务减少了,但是判决确定的张某对翟某的借款及利息并没有减少。所以,2万元是翟某对其套贷行为应承担的偿还义务,并非替张某偿还。综上,2万元新借据并非基于新的借贷关系,不应再次诉讼,即使提出诉讼,亦不会得到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供稿:延庆法院
编辑:王宇阳 刘宇航
审核:李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