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北京的马先生在某体育公司办理了私教健身卡,但随后,该体育公司未经协商,频繁更换私教。马先生认为更换私教影响健身效果,要求退卡退费。因协商未果,马先生将该体育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先生诉称,自己向被告体育公司购买了70节私教课程,约定每节课200元,共计14000元。同日,还与被告体育公司签订《私人教练训练计划及课程合同》,合同约定私教课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课程设计和规划费用,另一部分为课程执行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先生按约支付了14000元,但被告体育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提供课程设计和规划,且在私教课程中频繁更换教练,基本上3~4节课就换教练,让原告马先生非常不适应,于是向被告体育公司要求退费。但被告体育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了原告马先生的要求。
被告体育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原告马先生所述的解除原因,如果是原告马先生自己的原因可以解除合同。若解除合同,原告马先生还剩46节课,每节课200元,共计9200元,再减去50%的课程规划费用,可以退还4600元。
法院:退还未上课程费用92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马先生签订私教合同是为了得到适合自身身体情况的良好健身服务。虽然合同中约定,教练因故离职、调岗,甲方将更换新的教练继续提供服务,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解约退课。但案涉合同项下的健身课程均为一对一辅导,健身效果取决于课程计划的适当性、课程体验的持续性、健身会员对于教练的认可度等因素。频繁更换健身教练,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健身效果,使其获得良好健身服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同时,被告体育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因学员需求更换教练,所以原告马先生要求解除私教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体育公司应当退还案涉合同项下未上课程的相关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体育公司应退还原告马先生的课程费用数额。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后或乙方开始使用私教课程时,视为甲方已经完成全部设计与规划工作,课程设计和规划开始生效,此时课程设计和规划费用将不予退款”,但该条款为被告体育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视为甲方已经完成全部设计与规划工作”的约定,存在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体育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已经为原告马先生完成全部课程设计和规划。在此情况下,要求扣除全部课程设计和规划费用的辩称事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而原告马先生虽主张被告体育公司未提供任何课程规划,但其已经完成24节私教课程,在私教课程进行过程中,必然包含一对一的服务及当节课程的设计、规划,所以其要求退还全部课程设计和规划费用的主张,也于法无据。
经核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体育公司应退还原告马先生私教课程费用92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健身服务合同具有人身属性
民法典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但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必须以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健身娱乐服务合同属于合同的范围,其既有合同的普遍性特征,又有特殊性要素。健身服务经营者不得通过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商家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也不应将“格式条款无效”作为挡箭牌,滥用所谓的合法权利。
消费者选择购买私教课程往往基于对某位教练的信赖,且私教课程一般会根据消费者的身体状况定制运动方案,较为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和效果,强调双方间的信任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
健身房未经沟通及协商,频繁更换私教教练,已经破坏了双方订立服务合同的基础,在此种情况下,作为学员的消费者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健身服务合同具有人身属性,私教服务合同更是如此。所以,商家在提供私教健身服务时,更应当谨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