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情况下骗税数额的确定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4-02-12 23:56:26
骗取出口退税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情况下骗税数额的确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多少或者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来定罪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三个量刑档次的标准为:“数额较大”的标准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

在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具体案件中,存在几个数额标准:一是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的金额;二是实际骗取的出口退税金额;三是未实际取得的出口退税金额;四是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金额。

那么,在上述四个数额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哪个数额确定量刑的数额呢?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1年,广东A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了出口创收,由时任总经理的同案人陈某甲、副总经理何某甲、进出口部经理范某等公司主管人员共同决定,与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作开展代理服装出口业务。由同案人邓某负责物色国外的服装进口商以及国内服装生产商,通过冒用其他企业出口信息、报关凭证、货柜装箱单、船运单,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出口凭证以及伪造购销、外销合同等方法,取得出口退税凭证,并授意被告人郭某某将取得的出口退税凭证邮寄给A公司,在完全没有实物交易、出口的情况下,由A公司将上述出口业务所需的资料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款。

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由被告人郭某某和同案人何某乙经手,A公司接受习水县B纺织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并用于向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人民币2777055.94元,已取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713365.12元,未取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063690.82元。

案发后,A公司已将上述所得税款退还给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何某甲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1)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

(2)郭某某是从犯;

(3)郭某某是初犯、偶犯;

(4)涉案公司已退还相关税款。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假报出口的方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综合考虑郭某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实务体会

本案涉及了三个数额标准:一是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2777055.94元;二是已取得出口退税款1713365.12元;三是未取得出口退税款1063690.82元。

如果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的金额2777055.94元为量刑标准,则郭某某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其系从犯,适用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可能也要面临不低于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无法适用缓刑。如果以已取得出口退税款1713365.12元或以未取得出口退税款1063690.82元为量刑标准,则郭某某仅属于数额巨大,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档次,因具有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可以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次。

因此,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准确认定,对涉案人员的量刑有着重大的影响。那么,在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部分取得部分未取得,且相应数额分别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刑罚?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的总金额来认定,还是以取得出口退税款或未取得出口退税款中金额孰高来认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根据盗窃、诈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观点:在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情况下,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处罚。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本质上也属于诈骗行为,因此,借用上述的观点,本案郭某某已取得出口退税款1713365.12元(既遂),未取得出口退税款1063690.82元(未遂),都属于数额巨大,在同一量刑幅度,以骗取出口退税罪(数额巨大)既遂处罚。

最终判处:郭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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