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贵阳#
202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贵阳市共计有81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81家公司中,虚开的金额最低的约50万元(税额6万多元),虚开金额最高则达3800多万元(税额350万多元),例如:贵州健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01月02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2份,金额3890.47万元,税额350.14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的罚款,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虚开多少会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达到此标准的,可能会面临刑事处罚。
为什么说可能会面临刑事处罚呢?
因为,并不是说虚开税额达到了这个标准就一定会被判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那么,犯罪情节轻微又该如何认定呢?需要具备哪些情节?以下是贵阳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酌定不起诉案例,仅供参考。
1.1.案例一:贵阳A机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贵阳A机电有限公司让兰州2家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92725.63元(其中税款158772.1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贵阳A机电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贵阳A机电有限公司系初犯、偶犯,且贵阳A机电有限公司具有补缴税款的情节。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贵阳A机电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办案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贵州A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安排娄某某通过肖某、包某从他处购得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计3316382元,税额481867.4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退赃、挽回国家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虚开的税额都在50万元以上,具有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税款损失的情节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如果涉案税额不大的,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积极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在审判阶段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周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审理法院: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355208.04元,并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孙某某共谋,并将A公司的相关财务凭证提供给孙某某,用于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得到好处102400元,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所得应依法追缴,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周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主动退缴了全部税款,缴纳了部分犯罪所得,可对被告单位A公司和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贵州省兴仁县A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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