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公司任职涤除:是否必须先经公司决议?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4-07-04 16:22:30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26日,中医门诊部公司的时任股东张某、王某、李某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赵某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共同持有的中医门诊部公司 100%的股权出让给赵某,股权转让价款为10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乙双方将股东变更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赵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同日,张某、王某、李某形成《中医门诊部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同意免去张某的执行董事职务,免去张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免去王某监事职务;同意免去李某总经理职务,中医门诊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5年5月30日至2025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股东为张某、王某、李某。张某任执行董事,王某任监事,李某任总经理。该公司于2020年4月7日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2007年12月29日至今赵某实际持有中医门诊部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实际经营中医门诊部公司。

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改选、变更或变动虽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在张某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担任相应职务的情况下,赵某作为中医门诊部公司的唯一股东,仍不能作出股东决定进行相应事项变更或变动,则张某、王某、李某诉请的该事项已不能通过公司自治景某伟自决的方式来解决。因此,应对张某、王某、李某关于涤除相应任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赵某不能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导致中医门诊部公司出现登记事项与实际不符或法定代表人空缺等情况,不利后果应由中医门诊部公司承担。

律师解读

在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确无关联且当事人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形成决议或决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以保证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有权代表公司的主体一致。如公司出于为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转嫁法律责任的考虑拒不变更,则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因公司登记事项不完整等情况导致的不利后果而不应由挂名法定代表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股东已出让股权长达十余年,且再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公司又被列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如驳回其诉求,则显失公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八条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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