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为涉案公司员工争取不起诉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3-10-17 14:45:15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为涉案公司员工争取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频频案发,大量公司、人员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多个环节,多个岗位的员工,例如:公司的财务人员(会计、出纳、财务主管、经理)、行政、业务员等人员。有些员工可能主动参与虚开,但更多的员工可能是被动地参与虚开当中。

那么,公司员工被牵扯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时,应该怎么办呢?如何为公司员工争取不起诉的结果?

1.行为人虽然为涉案公司的员工,但没有参与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

公司员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存在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当中,如果当事人虽然是公司的员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员工有参与虚开的行为,则不能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例如:虽然员工保管了某些银行账户,而这些银行账户又用于虚开当中的资金回流,但是,在不能证明员工在明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直接参与或者帮助虚开资金回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员工保管了银行账户,就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检一分诉刑不诉〔2018〕1号)

1.2.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贸易部工作,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张某某系涉案公司员工,但无法证明其参与该公司及郭某某、由某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虽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松检金融刑不诉〔2019〕6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时保管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向上游开票公司付款;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虚开套取的资金回流至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B公司、黄某某、赖某某账户,而上述黄某某、赖某某个人银行卡暂存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但上述账户内资金由郑某某调配,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明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直接参与或者帮助虚开资金回流。故本院认为,本案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上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从事一般辅助性工作事务,领取固定工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对于公司员工来说,其领取的都是固定工资,不会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多少来决定工资的多少,而且其从事的都是辅助性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要考虑员工的具体工作性质,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定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1.案例三: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济宁市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鱼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从2015年开始,王某某在蔡某某的深圳市A纺织品有限公司打工,做文员,主要是收接文件、认证发票、打扫卫生,每月固定从蔡某某处领工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十张检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吕某某受雇于A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其受公司领导木某某依职权指派,驻在十堰B钢铁有限公司,收集用于开票的废钢入库单、磅单、合同等,传回甲公司,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在该行为中,吕某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只是从事一般辅助性工作,未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获得工资报酬之外的非法收入,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3.违反财会人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不宜由刑事法律来调整,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公司财会人员是涉刑风险最大的人员,例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领受抵扣,以及资金的收付款,可能都是财会人员在参与。但是,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这些财会人员是否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很多时候,财会人员都是根据公司领导的指示,按照一般的财会操作流程进行操作,主观上并没有参与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当中来,只是在流程不符合规定,此种情况不宜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5.1.案例五: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白河林业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白林检刑检刑不诉〔2017〕4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徐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未与万某某共谋,只是徐某某在让他人虚开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签完字交给万某某,让万某某用该发票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A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抵扣税款。万某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按领导指示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税申报,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流失,应认定其违反了财会人员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其行为不宜由刑事法律来调整,故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综上,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4.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质性帮助,不属于帮助犯罪行为,不起诉

有些公司员工,并没有具体负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某个环节,可能是在某些时候,不经意间就提供了一些帮助。例如:因具体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忙不过来,从而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是,对于员工提供的帮助,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质性帮助的,不认定为帮助犯罪行为,从而认定员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6.1.案例六:赖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21〕Z43号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赖某某的上述行为(赖某某受赖某乙聘请,在公司担任货车司机,负责运输棉纱、棉布。有一次会计文某某因为忙不过来,叫赖某某帮忙抄写了少量增值税专用发票配套的出库单、入库单,涉及开票数额不详。)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质性帮助,不属于帮助犯罪行为,赖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赖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21〕Z42号)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赖某甲的上述行为(有一次会计文某某因为忙不过来,叫赖某甲帮忙抄写了少量增值税专用发票配套的出库单、入库单,涉及开票数额不详)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质性帮助,不属于帮助犯罪行为,赖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赖某甲不起诉。

5.刑事立案前补缴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应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如果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前,积极补缴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

8.1.案例八: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19〕139号)

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作为公司财务主管人员,直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在被刑事立案前采取积极措施补缴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较大的实际损失,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6.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大多数员工,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其作用都系次要的、辅助的,属于从犯。对于系从犯,且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9.1.案例九: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21〕Z41号)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汪某某系从犯,其只是作为总会计对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进项出项之间是否平衡,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轻;仅领取正常的固定工资,没有从虚开犯罪中获得额外利益;案发后坦白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厦检刑二不诉〔2017〕13号)

10.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范某某申请多个个人银行账户供转账使用,并负责将购买黄金的资金从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受票企业对公账户,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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