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40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3-07-27 11:09:46
南宁40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宁#

202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南宁市共计有40家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罚款,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40家企业中,虚开的金额从4万多元(税额400多元)至2100多万元(税额270多万元)不等,例如:广西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21年01月01日至2022年06月30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金额2135.79万元,税额277.28万元。税务处理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对于未达到此标准的,仅需由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即可,超过此标准的,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超过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市西检刑不诉〔2018〕71号)

1.3.简要案情:郝某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出具给桂林B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999179.49元、税额169860.51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经营事务管理未予监督管理,但考虑到其在公司的具体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轻,对经营活动参与程度不深,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南市西检刑不诉〔2019〕15号)

2.3.简要案情:南宁A软件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向某某与他人商定,让他人开具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94971.7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向某某是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如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文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桂0105刑初143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明知与他人未发生应税业务的情况下,仍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1250224.5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被告人文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应承担单位犯罪中公司负责人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A公司的股东为文某和妻子邓某,邓某的证言证实其仅是挂名的财务总监,公司业务经营方面都是由文某具体负责,且邓某已作为本案证人,A公司没有其他适格的诉讼代表人,故公诉机关未将A公司指控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文某应当承担自然人的犯罪责任,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1.案例二:伍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桂0921刑初291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税额2336254.22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伍某某和同案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伍某某介绍、协助同案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伍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伍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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