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4日)
二审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刑终8号刑事判决(2023年7月14日)
01.基本案情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成立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疆某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P2P平台(www.fhjr.com)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10.8%15%的年化收益率吸收资金。公司实际控制9家子公司,以虚构借款人信息、发布虚假标的的方式募集资金35.13亿余元。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偿还个人债务、购置资产等非经营性用途。
2017年7月后,张某甲接替李某某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继续扩大非法集资规模。赵某、张某丙等大额借款人通过伪造数百家单位及个人名义发布虚假标的,致使资金链断裂后仍持续借新还旧。经审计,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达4.77亿余元。
一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张某甲等被告人有期徒刑及罚金。二审法院改判全部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并调整量刑。
02.争议焦点· 罪名定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本案一审部分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改判为集资诈骗罪,争议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集资诈骗罪需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仅需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特征。本案中,被告人虚构标的、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明知无力偿还仍借新还旧,符合《解释》第4条“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情形。
· 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划分
被告单位的高管、客户经理及大额借款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法院认为,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犯罪,高管负责关键业务环节(资质审核、发标、催收),大额借款人直接实施欺诈,各环节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均对资金链断裂具有直接推动作用,故均认定为主犯。
· 犯罪数额的计算标准
二审法院在认定李某某犯罪数额时,排除了子公司非法集资部分,仅以其实际控制期间母公司募资额(15.41亿元)为基准,体现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此外,为实施诈骗支付的利息、手续费是否计入犯罪数额?法院援引《解释》第5条,明确利息属于对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原则上计入诈骗数额,但本金未归还时可折抵。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逻辑
· 法院从三方面论证“非法占有目的”:
资金用途:募集资金主要用于非生产经营活动(如放贷、购房、还债),与《解释》第4条第(一)项“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相符;
还款能力:被告人明知平台无盈利能力,仍持续虚构标的,符合“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行为持续性:在监管整改后仍通过虚假公司借款掩盖问题,主观恶性明显。
(2)共谋的认定标准
· P2P平台与大额借款人的共谋需满足:
主观明知:实际控制人、高管明知借款人长期借新还旧,且资金链必然断裂;
客观协作:平台协助借款人虚构信息、发布标的,甚至在借款人怠于还款时主动介入。
(3)主犯的认定依据
根据《刑法》第26条,主犯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本案中:
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张某甲)策划犯罪整体框架;
高管(王某甲等)控制资金链关键节点(审核、发标、催收);
大额借款人(赵某等)直接实施欺诈行为。三者形成完整犯罪链条,缺一不可,故均为主犯。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1)强化对P2P平台的穿透式监管
本案暴露P2P平台通过嵌套子公司、虚假标的规避监管的问题。监管部门需强化对资金流向、标的真实性的动态监控,防止借新还旧模式扩大风险。
(2) 细化“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法院通过资金用途、还款能力、行为持续性三维度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为类似案件提供可操作的裁判规则。未来可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活动与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量化标准。
(3) 共同犯罪中责任划分的精细化
传统主从犯划分侧重物理作用,而本案强调对资金链的实际控制力。对于金融犯罪,需从技术层面(如数据操控、资金池管理)分析参与者的实质性贡献。
05.律师代理要点一、罪名定性的争议与辩护空间
· 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缺陷
资金用途的实质性审查: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依据是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辩护律师需核查是否存在部分资金被用于合法经营或偿还经营性债务的证据。例如,若部分借款用于企业日常运营或支付员工工资,可主张该部分资金用途具有正当性,削弱“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还款能力的动态评估: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无还款能力”而持续借新还旧。律师需引入财务数据或行业报告,证明被告人在特定时间段内存在盈利可能(如平台初期正常运营阶段),或主张其主观上存在“通过扩大经营逐步偿还”的合理预期,从而否定“明知必然无法归还”的恶意。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边界
利诱性与欺诈性的区分:若部分标的真实存在(如早期真实借款人),可主张该部分行为仅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而后续虚构标的的行为系因资金链断裂被迫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具有持续诈骗故意,从而拆分罪名。
二、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切割
· 层级化责任划分
实际控制人:对李某某、张某甲等实际控制人,可强调其仅负责宏观经营,未直接参与标的造假,或主张其对子公司、大额借款人的欺诈行为不知情(需结合内部审批流程、会议记录等证据)。
高管与中层人员:对王某甲(风控总监)、张某乙(市场总监)等高管,可主张其仅执行公司决策,未参与资金池设立或标的虚构,或提出其职责限于合规审核(如借款人资质形式审查),缺乏对欺诈行为的实质参与。
客户经理与大额借款人:对王某乙、白某某等客户经理,可强调其仅负责技术性操作(如系统发标),未参与资金分配;对大额借款人,可主张其与平台系正常借贷关系,虚构标的行为系独立实施,平台未与其共谋。
· 从犯的认定依据
次要作用与辅助性行为:对于未参与决策的基层员工(如数据整理、网站维护人员),可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犯罪结果无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为从犯。
主观明知的证据不足:若无书面证据(如邮件、会议纪要)证明中层人员明知标的虚假,可主张其仅依流程履职,缺乏共同诈骗故意。
06.结语新疆某公司案揭示了P2P模式下非法集资犯罪的典型特征:虚构标的、资金池运作、多层嵌套主体。法院通过严格解释“非法占有目的”和共谋标准,厘清了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照。此案警示市场主体:金融创新不得突破法律底线,合法合规经营是防范刑事风险的根本。同时,司法机关对共同犯罪中主犯的扩大化认定,体现了从严打击金融犯罪的司法导向,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与公众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