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多数非法集资案件中,一般都面临如下难题:首先是如何区分合法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次是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对于如何区分合法融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四性”标准,即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条件的融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对于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一般在司法实务中认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上述观点是在一般集资类行犯罪案件中认定的标准,但在互联网集资类行犯罪认定中,会出现了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归纳的“四性”标准与去中心化的互联网情境并不相适应。在线下非法集资案中信息传递方式相对单一,我们能够清晰地看到以行为人为中心向外扩散的信息传播结构。而在“去中心”的互联网环境中,每一个网络用户都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信息中心。如果固守“四性”的认定标准,就不可避免地会陷入“全有”或“全无”的两难境地;
其次,“存款”一般解释为行为人承诺还本付息,这本身就难以有效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因为无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方都会承诺还本付息。
再次,以“非法占有目的”为重心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很容易引发主观归罪、结果归罪和裁判标准不一等问题。一般认为上述两罪的重心是“主观”目的,司法机关在前期收集证据与后期归纳案件事实,都会有意无意地采取“先主观、后客观”“重主观、轻客观”的思维方式,而这就蕴藏着主观归罪的风险。为尽可能降低主观归罪的风险,司法解释中列举了一系列用于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形。但是,此举在降低主观归罪风险的同时却增加了结果归罪的风险。
最后,即便是同一行为人在不同时期的主观目的及其表达方式可能有所变化,在此情况下,如果把区分两罪的重心放在“非法占有目的”上,就会使得两罪的区分问题沦为个案情节的归纳问题,从而导致个案情节的多样性决定了裁判标准很难达成统一,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集资类犯罪认定也会越来越复杂。但需要指出的是集资诈骗罪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别法,“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区分两罪的要件“之一”而非“唯一”。两罪的立法表述除了有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外,在构成要件行为和结果上亦存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