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金融担保行业的影响与应对(6)

卷云孤飞 2024-07-20 04:48:14

六、股权转让制度

(一)股权转让制度的变化

新《公司法》在股权转让制度制度方面的变化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转让方的补充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增加规定了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同时,举证责任发生变化。新公司法下,受让人一般应当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因此,受让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时,应当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承担举证责任。

2.简化转让程序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并细化规定了书面通知程序。此项修订简化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强调了股东的转股自由的原则,避免实践中因无法做出有效决议而导致转股不能。

新《公司法》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因素,主要包括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避免对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理解适用的分歧。

(二)对金融担保行业的影响

前述规定将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维护金融担保行业的稳定性,但也将一定程度上限制公司制基金投资人转让股权的灵活性。实践中,转让股权往往是解决投资人逾期出资问题或实现投资人退出的较常见手段,但在新《公司法》下,转让人在转让后仍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甚至连带责任,转让人和受让人皆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可能影响股权投资和交易的积极性。同时,以股抵债的债权人或者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可能会面临对受让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金融担保行业的应对建议

一方面,建议金融机构在受让股权之前,审慎核查股权的实缴情况,要求转让方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和转账凭证。另一方面,若受客观原因限制,对于未实缴状况无力改变,慎重设计股权转让方案,或者借用让与担保制度,明确约定股权系让与担保性质,在被诉案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9条主张免责。该条文如下: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 阅读:4

卷云孤飞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