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万民法的基础,是否是罗马法传统中的万民法?

沃克笔下的世界观 2024-12-03 14: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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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法史的研究中,格劳秀斯(Hugo Grotius)作为“国际法之父”的地位曾一度不可撼动,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论战争与和平法》(De jure belli ac pacis)被学者们视为现代第一部成熟的国际法著作。

然而,这个观点在近几十年来遭到了学界的普遍质疑,其主要原因是学界对萨拉曼卡学派(School of Salamanca)研究的不断深入,在此基础上,“国际法之父”的桂冠被该学派的创始人维多利亚(Francisco de Vitoria)所摘获。

维多利亚在主权国家的理论背景与发现美洲大陆的历史背景下,结合了中世纪教权与皇权之争的传统,探讨了占领美洲大陆和统治印第安人的合法性问题。

不仅如此,近代国际法的主体——“国家”和世俗权力的来源也成为他学术研究的关注对象。

本文无意继续探讨近代国际法的起始点,而更关心这些被视为近代国际法之父的人们如何在中世纪晚期的万民法的基础上,通过对法学理论的传承、续造和创新,开创出了近代意义上新型的万国法,以面对地理大发现带来的欧洲新政治格局——基督教王国的崩塌和近代主权国家的诞生,以及如何在法理上解决新发现的土地的占有与欧洲各新兴主权国家之间的竞争问题。

因此,本文的关注点部分在于新型万国法诞生之前的法学理论,即中世纪晚期的万民法理论,它主要由教会法学家基于罗马法学家的理论续造而成;同时基于“破与立”的结构,分析应运而生的新型万国法是如何被创造的。

11世纪末,《民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在比萨的重新发现无疑为中世纪的思想界提供了巨大的知识库。

对于中世纪法学家而言,乌尔比安(Ulpianus)对法律的分类和定义也被奉为圭臬。

乌尔比安认为,万民法涉及人类之间的共同法则,自然法则适用于全体动物。

戴克里先皇帝时期的法学家赫默真尼阿努斯(Hermogenianus)列举了万民法所涉及的领域,包括战争、氏族的区分、王国的建立、所有权的划分、公地的边界、建筑物、市民法之外的商贸、买卖、租赁土地和缔约。

由此可见,古典罗马法中的万民法有其特定的视域和政治背景。

结合罗马史和罗马法学家的论著来看,万民法的参照系是市民法,在这种参照的背后,更深层次的本质问题其实是罗马公民权(civitas)。

在卡拉卡拉敕令(212 AD)颁布、罗马公民权扩大至整个罗马帝国境内之前,万民法的适用范围是那些伴随着罗马扩张而出现的自由市(municipium)、殖民地(colonia)、行省(provincia)以及罗马的同盟(如北非的Numidia)等。

与此同时,近代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条约”在罗马的历史中也并不罕见,如罗马与迦太基、努米底亚、马其顿的合约,但它们并未进入古典罗马法学家关注的万民法领域。

罗马通过一次次的战争,从亚平宁半岛上的一个城邦逐步发展成为将地中海视为内海的庞大帝国,而对于万民法而言,这个历史进程体现在罗马人与外邦人的战争与和平事务中,其中被讨论最多的是“正义战争”(bellum iustum)。

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曾认为,没有“正义战争”原则,国际法就无从谈起。

然而,古典罗马法学家并未真正处理过“正义战争”这个概念,他们讨论更多的是国家公敌(Hostes)、自卫、俘虏、奴隶与战和祭祀团法(ius fetiale)。

乌尔比安认为,国家公敌是罗马公开宣战的敌人,或者公开对罗马宣战的敌人,其他的则被称为强盗和土匪。

因此,被土匪强盗掳获的人并不是他们的奴隶,他们无需拥有“复境权”(postliminium)。

古典罗马法学家也确立了敌人使节的不可侵犯性,认为攻击使节是违反万民法的行为,这种行为将遭到刑事处罚(Lex Iulia de vi publica)。

罗马有一句广为人知的古谚:以武力对抗武力是合法的(vim vi repellere licet)。

在欧洲近代早期的革命传统中,它常被引作革命的合法性基础。

对于罗马人而言,用武力进行自卫,是所有法律(omnes leges omniaque iura)允许的。

他们认为,武力在两种情形下是合法的:其一是无法容忍(incontinenti),意指无法容忍他人的暴力而予以反击;另外一种称为“适度、无可谴责的保护”(moderamen inculpatae tutelae),指的是依据情形而定、为保护自己和财产的理性反击。

而对于中世纪的注释派法学家而言,自卫的权利同时来源于自然法和万民法,但他们主要讨论的是“合法战争”(bellum licitum),而非“正义战争”。

中世纪注释派法学家阿佐(Azo)用司法裁判的介入对“以武力对抗武力”的原则加以了限制。

另一位注释派法学家奥多夫列杜斯(Odof red us)也同样认为,对于侵犯权利的暴力行为首先应该向法庭寻求救济,仅在法律救济失效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武力。

阿佐和阿库西乌斯(Accursius)都对对抗暴力的战争进行了合法性论证,其依据就是万民法。

发动合法战争的主体可以是哪些呢?中世纪法学家的答案均为皇帝。

阿佐认为,皇帝代表权威,所有未经授权而使用武器的人都有罪。

因为缺少皇帝的掌控,武器的使用会对和平造成危害。

奥多夫列杜斯也认为,只有皇帝才有权发动合法战争。

此外,奥多夫列杜斯还在封建制度的语境中处理了合法战争问题,他认为,封臣在战争中应该协助领主,除非这场战争表现出明显的不正义,或者跟随领主会让他自身有罪;而如果仅怀疑战争的正义性,那封臣就有义务参加。

实际上,中世纪法学家结合了当时的实际,在三个维度上讨论了合法战争:其一是古典罗马法和帝国,其二是封建制度,其三是国王或城市领主以及其他行政首领是否有权发动合法战争。

虽然在优士丁尼皇帝下令编纂《民法大全》的6世纪,基督教不仅早已得到合法化,而且成为罗马帝国的国教,同时还扩散到了日耳曼人之中,但罗马法中涉及异教徒和宗教战争的部分却并不多见。

在《优士丁尼法典》(Codex)涉及异教祭祀和寺庙的规定中,仅针对基督徒骚扰犹太人和异教徒做出了限制。

然而,中世纪的罗马法学家并未对十字军东征进行合法性论证,其决定性原因在于,十字军东征名义上的发起人是教皇。

也正因如此,在中世纪教会法学家那里,“正义战争”取代“合法战争”,成为他们不断评注和争论的问题。

通说认为,主观权利(subjektives Recht)的概念诞生于近代欧洲的自然法学说。

古典罗马法并未发明主观权利,其关注对象主要是物(res)。

中世纪的罗马法学家也并未发展出关于主观权利的学说。

然而,有部分当代法律学者认为,主观权利的概念最早诞生于中世纪教会法学家和哲学神学家的学说之中,对此本文不做赘言。

1495年,占领美洲运动开始之后,维多利亚遇到和中世纪教会法学家所遇到的同样问题,即野蛮人或印第安人是否拥有其土地的所有权和统治权。

他在《论印第安人》中提出疑问:在西班牙人到来之前,野蛮人是否拥有真正的所有权,无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因为依据罗马法(奴隶自己不拥有任何东西)和亚里士多德学说(低等生物不足以管理自己),印第安人就不拥有所有权。

维多利亚给出的答案是,有罪的、非基督徒、非理性的人都拥有所有权。

尽管从“占有”(possessio)和“所有权”(dominium)到抽象的主观权利概念还有一段距离,但我们发现,中世纪的教会法学家和经院哲学家已经在具体问题上,就异教徒是否拥有所有权展开了诸多讨论。

其实,在公会议运动(Conciliarism)的理论家热尔松(Jean Gerson)那里,主观权利就以“能力”(facultas)的面貌出现。

而到了萨拉曼卡学派的耶稣会哲学家苏亚雷斯(Suárez)那里,主观权利已经成为了昭然若揭的事实。

苏亚雷斯从词源学的角度列举了诸多法权(ius)的含义,他说,法权有时意味着法律(lex),有时意味着所有权,有时也意味着对他人之物的类所有权(quasi dominium alicuius rei),或者是其他类型的主张和使用。

因此,对于苏亚雷斯而言,从所有权的概念到主观权利的概念,中间只差一步抽象理论的创建。

而在进一步和严格的意义上,法权经常是指自身(proprie)拥有的某种道德能力(facultas quaedam moralis),是每个人拥有的针对“他之物”或者“他所被欠之物”的能力;因此,物的主人被视为“在物之上拥有ius”,劳工被认为对工资拥有ius。

苏亚雷斯的自然法理论不仅止步于此,在将法权等同于能力(facultas)之后,他又提出了强制性的自然法(ius naturale praeceptivum)的概念。

苏亚雷斯说,没有一种人的权力,当然教皇除外,能为其自身废除强制性的自然法。

强制性自然法依赖于强制性义务,主要指的是人类意志的合意,而这就是第二经院哲学对以托马斯·阿奎那为首的中世纪经院哲学的最大发展。

除此之外,苏亚雷斯还提出了法律的“智力论”和“意志论”。

苏亚雷斯遵循柏拉图和阿奎那的传统,认为法律首先是一种智力行为。

与此同时,法律基于意志。

意志不仅包括神的意志,也意味着统治者的意志。

格劳秀斯便是受到了苏亚雷斯的自然法权学说影响,同时在自然法的主观权利和法律的意志论基础上,完善了近代的国际法学说。

如同苏亚雷斯,格劳秀斯把法权(Recht)的其中一个意思解释为一个人的道德属性。

他在《论战争与和平法》中说,法律的另一个意思是,它可以被视为一种与人有关的权利体系。

在这个意义上,权利成为了一个人的道德属性,并使其合法地拥有某项财产或者实施某种行为成为可能。

接下来,格劳秀斯依照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中的观点,又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意志法,而亚里士多德使用了“成文法”这个术语,有时候也称其为“制定法”。

上文说过,苏亚雷斯发展出了基于人的共同意志的强制性自然法的概念,而格劳秀斯在他的《论战利品法》(De jure praedae,又译为《捕获法》)中将法权结构进行了分类,认为上帝的意志即为法权,人的共同意志为法权,自身意志为对自身的法权。

因此,这种需要人参与(respectu hominis)的自然法逐渐具备了“实证法”的含义。

在《战利品法》第二章的规则七(RegulaⅦ)中,格劳秀斯融合了罗马法中的市民法和万民法,并称其为第二万民法(ius gentium secundarium)。

这种新型的万民法有时基于私人的共同的善,有时也可以基于共同体的共同的善,所谓的共同体就是在国家之间(inter gentes)构建起来的。

那么,对格劳秀斯而言,第一万民法就是传统罗马法和基督教意义上的万民法,它意味着普遍和自然(自然法也是其渊源之一),同时反映上帝的意志。

而第二万民法同第一万民法一样,皆是基于普遍的合意,但第二万民法的主体增加了共同体,即近代的主权国家,那么此刻,万民法便具有了古代市民法的性质。

这种基于主观权利和意志论的自然法所导致的实证化也大力推动了近代国际法的发展。

毋庸置疑,新型万国法的最重要和最关键的背景是近代早期欧洲主权国家的诞生以及主权理论的发明,它们是国际法史展开论述和论证的基础。

然而,本文的立足点与特殊视角在于时空中的转型:时间上,它定位于中世纪晚期到近代早期;空间上,它处在中世纪基督教王国的崩塌和以近代主权国家为主体的初具模型的新欧洲政治格局中。

本文涉及的文本与理论的主角是法学家与经院哲学家。

故事前半段的中世纪罗马法学家延续了古典罗马法对万民法的解释,而教会法学家在基督教王国与异教徒王国的对立上处理了“正义战争”和“合法占有”等问题,他们续造了古典与中世纪罗马法中的万民法理论。

故事后半段的法学家和经院哲学家在各自的领域为新型万国法的不同面向做出了属于自己知识传统的努力,这种努力主要有三点:确立主权国家作为新型万国法的主体;基督教传统中的“正义战争”话语的破产;以主观权利为核心的自然法的发明。

基于这种分析,近代国际法正是中世纪以来的多种知识与学术传统,在各自的领域经历不断的续造与创新之后,最终汇集而成。

因此,无论是维多利亚还是格劳秀斯,都以他们对传统知识的熟谙和对现实的洞察力,以不同的标准最终摘取了“国际法之父”的桂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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