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鉴于周某某系受人指使、雇佣初次运输毒品,毒品数量尚不属巨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周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住安乡县××镇××村××号。2009年3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7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21年1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1年8月3日以(2021)云08刑初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周某某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1年12月29日以(2021)云刑终9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湘K×××××号雪佛兰轿车从湖南省长沙市至云南省普洱市运输毒品。同月26日晚,周某某驾车至云南省景洪市××收费站附近,从毒贩手中接取毒品后驶往云南省宁洱县方向。次日1时17分许,周某某行至宁洱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湘K×××××号雪佛兰轿车后排座位上一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3包,共计净重7100克。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湘K×××××号雪佛兰轿车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其作案用的手机,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活动轨迹、高速公路通行发票等书证,证人向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步某某等的证言,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手机检验意见、尿液检测报告,周某某入住酒店视频、周某某手机数据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周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周某某系受人指使、雇佣初次运输毒品,毒品数量尚不属巨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周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刑终916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刑终916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成飞
审判员 陆世慈
审判员 许 昱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 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