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太公钓鱼(图片来自网络)
碧桂园房产开发商在房屋销售过程当中涉嫌不诚信的反映在互联网上“百度”一下,马上就可以搜出很多大同小异的投诉。阔而广之,像这样的纠纷,在整个房地产领域乃至于市场经济大潮中也可谓不胜枚举了。
但是,当这种纠纷出现时,作为有组织的法人机构与单打独斗的消费者个人相比,其法律诉讼的力道就迥然不同了。因为,这两者对于法律的熟悉程度是不对称的:法人机构的法务顾问可以选择性地利用法律,而业主即使属于吃亏一方也往往因为不熟悉法律而吃瘪。
更好玩的是,即使业主或消费者聘请了律师,对于像碧桂园这样“虱子多了不怕咬”的争议对象来说,其最大的老板都不怕在全国人民面前丢人现眼或身背欺诈嫌疑之名了,这家公司还会在乎自己的商业信誉吗?可问题是,这样的公司可以换法人,但经济实体还在,那些纠纷该如何解决呢?虽然宏观上,国家可以把这样的公司发起人绳之以法,但其给消费者造成的麻烦可未必就一了百了了。那么,作为草根消费者,我们该如何策略地自我保护呢?
今天,我们就不妨在此举例说明一个事例,看看能否帮助大家举一反三、厘清思路。
情况是怎样的。笔者根据句容碧桂园凤凰城房地产开发商在售楼大厅公示出来的广告说,老客户带新客户可以免费两年物业费这个奖励政策,一下子就介绍了两位亲朋好友分别成功购买了碧桂园凤凰城的房子。但碧桂园那个奖励政策对于如何实施这个奖励政策并没有在售楼中心的电子大屏幕上公示出来,也没有书面的实施流程告知我们。为此,笔者当时就催了几次负责接洽的销售代表,该销售代表告诉笔者那一阵子他很忙,他会在笔者拿房之前跟笔者签协议的。对此,考虑到事实上,这种业务行为亦即商业行为属于该业务员的职务行为。所以,只要这家公司还在,就不怕业务员跑掉。
显然,就此一点,大家也应该已经看到了——笔者是相信如果产生纠纷,法律机构一定会依据是否是“职务行为”来界定这中间的谁是谁非问题的。因为有这个法律底线思维,所以,笔者也就任由该业务员忙着去开拓他的新客户了——我们不能总是占用人家拓展财源的时间啊,换位思考,也理当如此。
果不然,后来业务员不在碧桂园干了。而碧桂园像笔者遭遇的这种事情在网上一搜也不是孤例现象。但这些遭遇相同者跟笔者一样,都经历了碧桂园物业部门因为所谓没有“签署协议”而不予承认像笔者之类应该享受到的免物业几年的承诺了。
那么,是不是碧桂园物业法务部门那种言之凿凿就一定在法律逻辑上说得通呢?下面笔者就为大家剖析一下。
1、首先,由于业务员跟笔者们的接洽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句容碧桂园凤凰城房地产开发商在面对业务员与客户之间的业务关系时,就必然承担着要么正面要么负面的职务行为之后果——职务行为的主体单位不能只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后果。例如,业务员帮助公司把房子卖出去了,房地产商就享受到了业务员职务行为之正面的履职结果了;以此为逻辑出发点,房产商承诺的“老带新”免物业费两年的承诺,如果由于“信息不对称(例如房产商没有针对相关利益方履行这方面的知情权——如何时签协议以及需要哪些当事人在场签署协议等须周知的信息)”而被业务员耽搁未履行其承诺(如业务员在未履职之前突发意外不能继续工作了),这个业务员的“职务行为”之特征就该发挥其应有的法律效应了。毕竟,房子帮助促销出去后房产商是实际得利的一方;同时,亲朋好友购房合同上有该业务员的签字——这正表明该业务员乃职务行为的说法成立;依据“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法则,房产商之于帮其促销的老客户一方理当履行其应尽的给付促销奖励的“义务”。否则,自己(房地产商)得利了,却让帮助自己得利的老客户颗粒无收。这种不道德、不仁义之行为,在人证物证(亲朋好友购房协议上有业务员职务行为之证据)齐全的情况下,怎么可能会让不诚信的一方得益于中国法律的保护呢?!关于这一点,我们对于法律的公正性充满信心!
2、其次,物业公司以他们是独立法人机构,与房产商没有关系为由,要求像笔者这样遭遇的人遵照“冤有头债有主”的说法去找房地产开发商说事。这个貌似有理的说法真的无懈可击吗?
显然,碧桂园这个物业公司的法务部门人员不懂得马克思主义哲学——既不懂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又没有历史唯物主义的概念意识。只有鸵鸟才以为自己如此操作就没有公理了——那是典型的唯心主义自欺欺人的思维方式。
其实,碧桂园凤凰城房地产开发商作为碧桂园集团的下属法人单位,与这家集团公司下属的另外法人机构即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着“资源整合”的优势。正是基于这种资源整合的优势,该集团公司才有条件推出“老带新”赠送2年物业费的“营销组合”。这种营销组合是很多具有营销资源优势的公司之常用的促销方法。
实际上,这就相当于同一家集团公司下面的A法人公司卖自己产品的同时赠送了自己兄弟B公司的产品或服务了——这是整个集团公司基于整体利益做出的促销举措。如果这种向社会公开宣示的促销政策没有得到同一个集团公司的B法人机构以及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的集团公司之认可和同意,那这家集团公司的下属房地产开发商A公司就是在向公众公然行骗了——而且这种“营销组合”之宣传遍布全国各地的碧桂园售楼部。显然,句容碧桂园凤凰城房地产开发商的上述促销行为是经过集团公司同意的、公开的促销政策。不然,这种涉及面如此广泛的公然欺诈,那就是罪加一等了。
所以,作为碧桂园集团公司下属的两家法人机构(房地产商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着他们内部的“关联交易”。他们内部如何结算这种关联交易与终端客户没有任何关系——这属于他们内部的业务勾联范畴。即使出现了矛盾或扯皮,也是他们内部的问题。这个矛盾的恶果显然不应该让帮助他们卖房子的老客户“买单”。也就是说,这种内部矛盾不应该成为碧桂园公司作为营销组合实施的实体而不履行“老带新”奖励政策的借口。
3、再其次,我们也应该从上述阐述当中看到,实际上碧桂园凤凰城物业公司也是笔者帮助成功销售两套房子的直接受益单位。这是因为,正是由于笔者及其相似遭遇者们帮助碧桂园房产开发商拉来了客户资源、使其成功促销了房子,碧桂园物业公司才能够从这些业主身上得到相应的物业收益!这怎么能够说房产销售代表没有履行完成的职务行为跟物业公司没有一点关系呢?毕竟,碧桂园物业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商上述这种“营销组合”实际上是利用老客户拓展了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的“市场空间”。所以,这也因此而使得碧桂园物业公司成了这种营销组合之成功的直接受益人了。
4、综合以上三点,即业务员之业务接洽为职务行为,同时以物业费优惠实施“老带新”促销的营销组合又属公开承诺,而物业公司又是这种成功促销的直接受益法人机构。所以,这些有力的证据就能够成为业主保护自己权益的基础法律要件了——它们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5、考虑到业主去起诉这种不讲诚信、“虱子多了不怕咬”的法人机构太费事,建议有上述三点之基本的法律信心者可以不交物业费,以便坐等物业公司法务部门来起诉自己,这样总比自己去起诉对方而不被对方所理睬更能达成诉诸法律的效果。
最后,谈一点感想。本来,马克思就揭露了资本的贪得无厌。但是,笔者总认为,资本的这种贪得无厌应该基于法律合规范围之内来“奋斗不息”——就像小蜜蜂一样永不停歇,这又何尝不是一件好事呢?!但是,资本的所有人不依法经营,把数以亿计的资金违规窃为己有而致公司无法再合法经营下去并进一步影响到对消费者承担的义务时,那就是犯罪了。现在,碧桂园因为入住率问题而导致一些区域的物业部门经营有困难,这何尝不是其公司所有人利欲熏心、违法乱纪所致呢?!在一个政风越来越清明,依法治国理念深入人心的国度里,那种蔑视法律而想着予取予夺于法律的人,终究是要遭到法律的制裁的。所谓“傻逼”不分贵贱、全在一念之间,说的就是这种自以为是的人。总之,这个人啊,就是不能耍小聪明。大多数情况下,就是会有聪明反被聪明误的事情发生。所以,老老实实做人,规规矩矩办事,很好。人嘛,简单点、纯粹点,心安、睡得好、还延年益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