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宋朝的法源和调停制度

向君谈历史 2023-05-01 11:30:48

从法之源去考察宋代的法治,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两宋之所以能创造出引理入律,融情于法,教于刑的司法艺术,并由此产生了以“和合”为核心的审判智慧,并非偶然,而是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一种必然性。

1.定律

“天理”即“法上之道”,它是宋人法治思想的发源地,也是宋人法治思想的发源地。宋朝对“以文治国”的倡导,为儒家法律思想的形成创造了更为有利的环境。程氏二人所领导的宋代儒学,在批判性地吸纳儒、道两家思想的基础上,创立了“理学”,经过朱熹的进一步发展,逐渐趋于成熟。

他主张“理”是一切事物的基础,主张以“三纲五常”为指导,以“道”为指导,以“道”为指导,以“道”为指导。世间一切,皆可归结为一个“理”。所以,“法”也来自于“理”。

只不过,这里的法律,并不是世间的法律,而是超越了一切自然规律,与儒门的道义结合在一起。世间之事,本就是以“理”为先,以道为先。“这是天意,这是天意,这是天意,圣人并不打算干涉,只是奉行天道而已。”

所以,有的学者把它看作是中国“自然法”的一个代表。所谓“国法”,就是法中的“法”,包括国家颁布的各种法律、法规。

2.本国法

“敕”是宋代最为典型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帝王为应对新出现的社会矛盾而在一定条件下发布的一系列政令,是“敕”和“律”的有机统一,以弥补法律的封闭和落后。在具体运用中,“敕”一词优于“律”一词,其特点是“律所没有,则以圣旨为之”。

“事类”是在南宋出现的一种新的法律形式,是将“诏令”、“格”、“式”、“令”等法律规范,根据不同的行政职能或不同的应用领域,对其中所包含的“令”、“格”、“式”等法律规范进行分类,以解决当时“令而不用,令而不用”的实际问题,如宁宗时编纂的《庆元条法事类》。

“人情”是一种超越法的“人性”,是一种基于人的自然本性而形成的一般的道德规范与价值期待。《礼记·礼运》有云:何为人?“喜、怒、悲、爱、恨、恨,七者弗学。”

3.人情

从法的角度看,它主要表现为民间习俗、家族习俗、家族习俗、家族习俗和道德礼教等,这些习俗往往和自然规律相关,因此被称为“情理”。只不过,这件宝物的品阶要低于天理,所以,这件宝物的含义,却又是完全不同的。

所谓“人情”,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交往习惯,它既是“天理”在个人层面的体现,又是司法规范化的体现,又是“法”产生的又一重要源泉。慎子是春秋时期法家的创始人,他曾经说过:“法律不出于天地,也不出于大地,而是出于人的内心,和人的内心。

“人情”是宋初“道”中的“仁”和“仁”,其作用在于弥补“公道”,并阻止“道”对“道”的伤害。

从广义上说,天理、国法和人情是“法”的三个层次,三个层次互为补充,国法是以天理为基础,而在低层次上则是以人情为基础。

国家法无公道为恶,无人道为恶。然而,“国”与“家”毕竟是一个利益群体,“国”的法律体现的是个体对国家、社会的义务,更多地体现了掌权者的意志,故“民之有权,不可为私,不可为私,不可为私,不可为情,不可为“曲””。

而“人情”是指个体基于血缘伦理而建立起来的亲情义务,它的具体形式是:尊尊亲厚、长幼有序。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中,“理”、“法”和“情”仍处于类似于“忠孝两难”的困境之中。

对此,宋代士大夫主张“圣人立法,参情理,皆以曲而终”。若与情理相违,则不能称为法、法、情,其上自有之,下自有之,内有之。

“三纲五常”作为孔子思想的核心,在两汉时期就已形成,而后由儒家把它上升为“天理”,并在宋律法中得以贯彻执行。因此,宋朝文人对“义理”的推崇,使“经义”在“成文”上得到了更高的运用。

就像是复仇一样。按律,报仇者,当属“谋故斗杀”,而父母之仇,不可调和,亦属孝顺,故《宋刑统》中,凡为父母报仇者,皆属地方官裁决。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想要报仇的人,他们可以宽大处理,宽大处理。

这一思想在前两个朝代中也有体现,如后汉章帝就曾经以一人之力,将其父之敌人斩杀。章帝根据《白虎通义》,亲自裁定,宽大处理,不追究报仇的罪名。

在宋朝,民粹主义盛行,民粹主义盛行,民粹主义和民粹主义的冲突时有发生。而私人争端则不会牵扯到土地,土地,债,债,两者之间的关系多为亲朋好友和邻居。

过多或过多的纷争,不仅有损儒家“和亲”的传统,而且还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宋代的司法官在处理民怨的时候,总是能明辨是非,绝不轻判输赢,更不轻判罪。

为避免未来再起纷争,常以财产惩罚或赔偿代替惩罚,以达到法与情的和谐,以补偿法的僵硬和严酷,避免对社会的价值体系造成破坏,并显示出刑法的“谦抑性”。

这一点,可以从《名公书判清明集》里看到,兄长欺负兄长一事上来看。大哥(丁瑠)从大哥(丁增)那里偷了二牛三百斤银子,罪该万死。

但在南宋著名诗人刘克庄看来,由于兄弟之间的不公平分配,以及为了争夺家产而发生的不公,所以,不可能有真正的“公平”。但是,血脉亲情,终究是血脉亲情。因此,“法律不能废除诉讼”,法院判决丁瑠归还丁增牛两头、两禾两贴。

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看到丁瑠的罪状已经够严重了,可是她的刑罚却很轻。丁增的死,在很多人看来,都是一种看在兄弟情分上的考虑。这些求助于“良心”、“慈悲”的纠纷化解理念,无不体现着法官自身对于司法艺术的强烈向往和自觉。

瞿同祖曾说过,“在一切社会里,不能有纷争,不能有任何行为规范”。

和谐与安宁是古代帝王们追求的理想社会,“无讼”正是“和合”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中国的“和合”思想是宋代人寻求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途径。

在这样的社会中,冲突并非完全没有,也并非所有的事情都可以用法律来解决,而是尽量减少冲突,减少冲突的发生,这便是“和解”。

宋代以“讼清狱空”为衡量官吏的主要标准,并以优厚的赏赐为主要内容。因此,基层领导十分重视调解的作用,它能有效地减少社区纠纷,缓解社会矛盾,实现讼案的清理。

同时,这一制度安排也成为推动基层法院正确使用调解的重要因素。从《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我们可以看出,在宋朝,调解主要是针对普通的民事纠纷,也包括少数的刑事案件,而且都是按照当事人的意志进行的。

而在和解之后,又会以“各给事由”的方式,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在结尾处加上一句“如不执行,一切都要重新来过”,以此来表明和解的必要性。

就调解的对象而言,除官方调解外,还包括民间调解,其中,民间调解多由本乡亲友中有一定身份的人士进行。在调解手段上,则是从“义”和“利”的关系入手,以“明理”为主,以“辨法”为辅,力图避免诉讼。

吴革曾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写道:“吾于本朝二年,亲族皆知,虽卑微,亦有悔意。”吴严复叹息道:“能为官者,必有德行,斩之又有何不可!”

从这一点来看,尽管宋儒在“理”上把“三纲五常”推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未彻底超脱于法外,而走入纯伦理的范畴。

他们根据实际情况,根据法律,灵活应用,根据情感裁量,并以情感为乐章,力求将“和合”之美发挥到极致。

特别是在庭审时,要对法官进行充分的释法和明理,并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教育和引导的作用。在调解时,要注意情、理、法的均衡,只有真正解开双方的心结,才能有效化解矛盾,才能实现问题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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