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意外保险是否包括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诺保莱 2024-08-14 14:40:54

2021年3月,张国友经被告刘伟介绍受雇于被告鹤城锦州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被告鹤城锦州公司承包绥中县自来水公司的绥中县城区5万吨日应急供水工程项目一期工程,被告刘伟带领原告等木工工人为被告鹤城锦州公司拆自来水池子模板。2021年11月16日,张国友拆自来水池子墙模板的过程中,被告刘伟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模板倾倒,张国友躲避时从跳板上摔到地上,造成张国友受伤。张国友被送到绥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张国友住院天数40天,医疗费48889.88元,被告刘伟已垫付。张国友的伤情经申请,法院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国友右根骨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2、张国友L4椎体骨折为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3、原告张国友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人民币(取内固定物)。4、张国友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张国友交纳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张国友撤回对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鹤城锦州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追加鹤城锦州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鹤城锦州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名称为绥中县城区5万吨日应急供水工程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址为绥中县,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止,基本保障限额500000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额5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在投保建筑工程范围内。

张国友相关损失数额计算标准参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以下简称《数据》),审核如下:1、医疗费48889.88元,张国友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用药清单,诊断书等,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23087.34元(35112元/年÷365天/年×240天),张国友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所从事行业,据此,误工费标准参照《数据》中的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112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则参照鉴定结论所建议的240天计算。3、护理费13352.30元(54,151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4,151元/年计算。护理天数则参照鉴定结论所建议的9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张国友住院40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标准50元/天,营养期参照鉴定结论所建议的9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94712.20元(43051元/年×20年×11%),经司法鉴定,张国友存在两处十级伤残,以最高伤残等级(十级)的伤残赔偿系数(10%)为基础,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的十分之一叠加(十级伤残为1%),据此,张国友总赔偿系数为11%,标准参照《数据》中的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51元/年计算。7、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结论所建议的数额。8、交通费5000元,根据就医次数和地点予以支持。9、鉴定费2,100元,有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所为张国友出具的普通发票为凭,法院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父亲张福田抚养费为(24849元/年×5年÷4人×11%)=3416.74元。11、精神抚慰金额6,000元,张国友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多处伤残,给身体及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张国友各项损失合计213058.46元。

张国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伟、鹤城锦州公司、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张国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计人民币5万元(最终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庭审时张国友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25414.51元。2、判令刘伟、鹤城锦州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国友在为被告鹤城锦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模板倾倒而致张国友摔伤,张国友对此事故不存在过错,被告鹤城锦州分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张国友请求被告鹤城锦州分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作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人身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即张国友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计算后未超过意外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赔付张国友医疗费48889.88元,其他损失213058.46元-48889.88元=164168.58元没有超过人身保险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付张国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约定进行理赔违背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国友经济损失213058.46元(其中在意外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48889.88元,在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限额内赔付164168.58元);

二、被告刘伟、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锦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投保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在我司为自来水应急供水工程施工人员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审法院判令我司赔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张国友损害事实没有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或证明,仅凭被上诉人所述,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真实性。2.保单明确标注了特别约定,没有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涉及伤残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保单明确标注了特别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0元后按照80%计算赔;且本保单为意外险种,不与车险相同,仅承担门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法院判决我司承担的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国友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判决依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伟、鹤城锦州公司未出庭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员工意外险是意外险的一种,是企业给员工购买的意外保险,也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员工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是员工,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的死亡、残疾、医疗费用支出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故,意外伤害险保险保障项目应当包括死亡给付、残疾给付、医疗给付和停工给付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本案鹤城建设公司为张国友在安华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张国友在保险期内发生意外伤害客观存在,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张国友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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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保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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