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由余某某及其所乘坐车辆的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2.对治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3.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余某某横过马路,应当是从其他车辆上违规下客所致,该车辆驾驶员的违法下客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余某某的行为相结合,共同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
二、张某一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高速公路是封闭式道路,有着严格的交通法规,只有机动车才能上高速,行人上高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非机动车、拖拉机、行人、铰接式客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汽车在高速上合法正常行驶时,突然出现违法闯高速道路的行人,因为行车速度非常快,所以无法踩刹车控制住汽车,如果撞死了违法上高速的行人,车主也不用负事故责任。行人闯高速是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由此带来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身承担。
三、治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当予以剔除。现行法律并无“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这一赔偿项目,而仅有丧葬费的规定。法律规定对侵权损害赔偿项目是列举式的,没有可做扩大解释的“等”字。从立法本意上来看,丧葬费本就是基于道德的法律赔偿项目,即为死者办理丧事而支付的费用,包括遗体的运送、死者的服装、整容、墓碑、墓地、骨灰盒等费用,已经涵盖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因此该赔偿项目与丧葬费重复。“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的唯一可作为裁判直接根据的规定已经消失,故应当认为法律不再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即本案的“治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
被上诉人张某某、张一、张二、张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一未作陈述。
张某某、张一、张二、张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一、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27984.32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4日06时10分许,行人余某某在长深高速(下行)2145公里900米路段步行横过高速公路时,与行经该路段张某一驾驶的苏A8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3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引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某、张一、张二、张三627784.32元;二、驳回张某某、张一、张二、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张某某、张一、张二、张三负担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6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赔偿责任主体;二、张某一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三、治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应否支持。
二审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使余某某乘坐的车辆确实存在违规下客的行为,该违规行为仅是导致余某某出现在高速公路,余某某主动横穿高速公路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中已经认定余某某违反规定步行横过高速公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如果认为车辆违规下客对余某某的违规横过高速公路存在影响,也只能在余某某自行承担的主要责任内部进行分担,与张某一的违规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次要责任无关。因此,本案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责任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一是合法正常行驶,车辆撞到不应出现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人不存在过错,但基于张某一认可的疲劳驾驶,夜间雨天视线不良情况下使用定速巡航维持高速驾驶等情形,公安机关认定张某一行驶途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具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未提供可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事故后余某某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系客观发生的损失,与丧葬费存在区别,属于应由侵权人赔偿的其他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