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不让女儿继承财产,将母亲遗产转移

诺保莱 2024-08-23 15:47:03
徐某1系王某某与徐某2的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其姨妈王某生活,王某某与徐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2021年6月7日,王某某去世。2021年7月14日,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210203.40元由徐某2转出至祝某某账户中。另查,王某某父母在王某某去世前已经去世,王某某除徐某1外,无其他子女。 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徐某1母亲王某某的遗产60万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徐某2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1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继承母亲王某某的遗产1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王某某于2021年6月7日死亡,其死亡后留存的个人合法财产应视为遗产。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死亡后,在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齐河县支行账户中存有资金。按照法律规定,银行账户实行实名制,案涉账户应是王某某携带身份证自己办理的,账户内的资金应属于王某某所有。徐某2主张王某某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其本人所有,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法无据,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王某某死亡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齐河县支行账户内的资金应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因王某某并未留有遗嘱,故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对于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问题,因王某某父母已经先于王某某去世,徐某2虽与王某某同居多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及徐某2陈述,其与王某某同居应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未构成事实婚姻,对王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故徐某1应系王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故,王某某的遗产应由徐某1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本案中,徐某2利用保管王某某银行卡的便利条件,将卡内121万余元资金转出,侵害了徐某1的财产权益。徐某1要求徐某2返还应属于其本人的款项121万余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徐某1王某某的遗产1210000元。 徐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徐某1的姨妈王某不能作为徐某1的监护人参加诉讼,其也无权代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该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的徐某2系徐某1的亲生父亲,且徐某1未满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徐某2是徐某1的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主体地位,不会因被监护人自幼跟随姨妈王某生活就能够改变,而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的监护人王某是否具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就对实体进行审理,并出具判决,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以应当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就被继承人王某某账户内的交易明细进行核实,而将其名下的全部存款认定为个人财产由被上诉人继承,明显存在事实不清,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首先,根据被继承人王某某2018年之前在宾馆上班的收入,以及在2018年后由上诉人为其出资开宾馆的经营状况,被继承人不可能有1210203.40元的存款。其次,因上诉人一直经商,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生意往来过程中一直使用被继承人王某某涉案账户进行转账,在该涉案账户交易明细中笔笔可查。所以,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银行账号实行实名制,案涉账户应是被继承人王某某携带身份证自己办理的,就认定账户内的资金全部属于王某某。”存在主观臆断,从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虽没有登记结婚,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上诉人不能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遗产分配,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近20年,在同居生活中相互间尽到扶养义务,形成扶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一审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时间、程度以及经济条件等确定上诉人分得遗产的份额。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与被继承人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就剥夺了上诉人分的遗产的权利,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并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应法律错误,并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徐某1辩称,一、徐某1自幼跟随王某居住生活,王某照顾徐某1的生活起居,徐某1的实际监护人是王某。上诉人徐某2从未尽到监护义务。民法典中关于监护规定的目的和初衷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徐某1现年近16周岁,按照民法典规定已经接近于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备相当高的自主意识,有选择监护人的权利。鉴于上诉人从未履行监护职责,且存在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将母亲121万元私自转走还帐),因此徐某2不具备监护的资格。徐某1所在的王老实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现徐某1的监护人是王某。本案一审中徐某2也认可王某是实际监护人。鉴于本案中徐某2是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主体,因此只能由实际监护人来维护徐某1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徐某1自幼跟跟随王某生活,且以后也由王某负责监护。由于徐某1母亲王某某已经去世,王某是徐某1唯一可以依靠的人,因此对于侵害徐某1合法权益的纠纷不可能由侵权人来行使,只能由实际监护人王某代表徐某1来行使。 二、本案所涉银行卡系实名认证的银行卡,其帐户内的资金归银行卡登记人所有。一审已经查明徐某1母亲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21万余元。此款应由王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徐某1所有。徐某2将款项全部转移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徐某1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返还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所辩称卡内的资金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称与王某某形成扶养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王某某均系独立自主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不存在扶养和被扶养的关系。我国原婚姻法及民法典均不认可事实婚姻,况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王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20年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不具备继承资格。综上,本案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应当从如何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民法典规定年满8岁即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而本案中徐某1年近16周岁,具备相当高的自主意识和选择能力。徐某1明确自愿继续跟随王某居住生活,由其监护,徐某1的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因此徐某1应得的继承款项主张应当得到支持,此款不仅是徐某1应得利益,也是其母亲王某某为其遗留能够让徐某1以后更好生活的保障。本案上诉人自称系徐某1的监护人,既不尽监护义务,又侵害徐某1的合法权益。因此其无权否定徐某1的权益,鉴于此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某2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孙某某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同时申请调取王某某农业银行尾号9668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徐某2和孙某某之间存在商业往来,将欠款打入王某某的账户,徐某2用王某某的账户用于交易,涉案银行卡余额不能作为王某某的全部遗产进行继承。徐某1质证称,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流水不能对抗涉案王某某的银行卡余额归王某某所有的事实。流水中涉及自然人人数及转账次数较多,而且涉及第三人,王某某与银行流水中的人员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中查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徐某2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仅仅显示双方之间存在转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无法证明徐某2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徐某2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已经调取,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姨妈王某能否作为徐某1的监护人;二、被继承人王某某的账户余额能否全部认定为遗产;三、上诉人徐某2能否分得王某某的适当遗产。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徐某2作为被上诉人徐某1的父亲是其监护人毋庸置疑,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监护人才能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是当被上诉人徐某1在其母亲病逝后,作为其监护人的徐某2擅自将其母亲王某某银行卡中121万余元存款转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被上诉人徐某1起诉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徐某2时,徐某2不可能再作为法定代理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据此,因具有监护资格的其他近亲属与监护人一样具有身份上的特殊关系,在监护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担任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完全符合监护制度以被监护人利益为第一位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王某系徐某1的姨妈,从小一直照顾徐某1生活,承担监护职责,已成为实际履行义务的监护人,且已代为提起起诉,一审中徐某2对王某的身份问题亦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以“不懂法律”提出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徐某1的合法权益,应将王某作为本案的法定代理人,一审法院将王某列为监护人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徐某2虽与王某某同居多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及徐某2陈述,其与王某某同居应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未构成事实婚姻,故王某某银行卡的资金应按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徐某2主张其用王某某银行卡进行交易,涉案银行卡余额不能作为王某某的全部遗产,徐某2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其提交银行流水等,无法证实是其使用王某某的该银行卡进行交易,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徐某2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款项为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需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才可以分得适当遗产。本案中,王某某并非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而需要依靠徐某2进行扶养的人。徐某2亦未举证证明自身对王某某进行了较多的扶养,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故其无权分得王某某的遗产。 综上所述,徐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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