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双方已约定“劳动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职工还可以再次投诉,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吗?
2. 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有时间限制吗?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17日,王某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投诉某公司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职工投诉登记表》载明:投诉少缴或未缴时间为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2008年2月至2022年1月。
公司辩称,公司无需再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因为公司与王某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确认: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一次性了结,任何一方都不得向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仲裁、司法机关等主张劳动权益”。此外,王某所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某公司主张其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故该公司无需再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意见。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用人单位不得与职工协商免除缴存义务,或以任何形式逃避缴存住房公积金至指定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义务。
本案中,王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对于应当为王某缴纳至指定公积金账户的住房公积金,某公司存在漏缴、少缴的情况。因此,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缴存决定书》,责令某公司为王某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规定。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故对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某公司主张王某所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意见。
原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上述指导意见并未设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效,反而明确规定了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本案中,王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未为王某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王某进入某公司工作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以后,故市公积金中心责令某公司限期缴存其少缴、漏缴的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当。因此,对某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案号:(2024)苏02行终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