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4日,陶某入职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员。
2017年9月24日,公司向陶某发送《通知书》,载明:公司通知陶某缴纳社保应提供的资料,陶某勾选不愿意参保,并签名及捺指印。
2017年9月24日,陶某向公司签属《申请书》,载明:本人已在原籍贯地购买社会保险,本人确认因自行购买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本人也不会依据与社会保险相关的纠纷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或请求,否则,本人愿意赔偿公司因此而遭受的任何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
2020年6月30日,陶某向公司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入职至今,公司不给本人缴纳社保等,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本人被迫与广东泰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陶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此,公司有义务为陶某办理社会保险。双方《申请书》《协议书》约定公司不负责为陶某办理社会保险的约定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抵触,陶某自愿签订并不能改变其违法性质,因此该内容是无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陶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多次向其上级“骆队长”提出要求办理社保,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无办理,陶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案号:(2023)粤01民终269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