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视同工伤与普通工伤有什么区别?
2. 认定视同工伤时,认定标准如何掌握?
3. 48小时死亡认定工伤有几种情形?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杨某生前受聘于某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2022年9月10日,杨某接到运输公司下发的任务,即需于2022年9月11日上午11点前将装配液送达到指定井位。接到任务后的杨某于当晚19点47分左右驾驶车辆装载完配液后,因当天是中秋节,将车辆开至其居住的社区停车场后回家与家人聚餐。
当晚23点左右,杨某因身体不适,由其亲属通过电话向运输公司负责人请假,称因身体原因无法执行运输任务,需要换人执行,运输公司表示同意。
2022年9月11日凌晨四时许,杨某亲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达后确认杨某死亡。
2023年7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杨某家属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正确适用,应当首先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四条的关系,二者虽然都是关于职工工伤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但侧重有所不同。
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审查情形有三种:其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其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救治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其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虽未直接就医,但存在回家拿医保卡或需家人陪同等特殊情形,且及时就医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均视同工伤。
因此,对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视同工伤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
本案中,根据杨某亲属的陈述事实经过表明:一是杨某于2022年9月10日中秋节当晚21点至23点在家与家人吃饭聊天,按照人们普遍性认知标准,当然属于在家休息,不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是当晚23点左右杨某的亲属代其请假并经运输公司同意后,杨某在家休息,当然不能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三是杨某在2022年9月10日晚23点左右发现身体不适,并未第一时间到医院医治,而是选择在家休息,不符合视同工伤中“发病、抢救、死亡”这一连续完整不间断过程的要求。
因此,市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杨某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故市人社局确认案涉杨某的死亡不能视同工伤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适当。
案号:(2023)新02行终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