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入职一家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其购买社保。入职后不久,小李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后又经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构成工伤八级。小李向仲裁委申请确认:自己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下简称“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
不幸的是,小李在仲裁期间因病去世,小李儿子作为继承人参与仲裁。后,仲裁裁决支持小李所有的诉求。而公司认为,小李因病去世,不存在医疗和就业的可能,且“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专属性,故无须再向小李遗属履行支付义务,因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符合法定事由时,工伤职工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职工遭受构成伤残的工伤事故时产生,自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产生,上述三项均不因工伤职工发生死亡等情况而发生变化。小李提出对“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的请求权在其去世前,公司未支付的原因是双方对劳动关系、工伤待遇等发生争议,进行了多次仲裁和诉讼程序。即小李在主张权利过程中死亡,但其在死亡前已经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合法的财产性权利,并通过仲裁和诉讼对该实体财产权利进行确认,小李的继承人有权向公司主张上述财产权利,不应以小李的死亡免除公司早已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义务。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公司与员工之间不应存在争议,但实务中存在诸多争议,究其原因在于很多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员工发生工伤后未能享受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向公司主张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被依法确定伤残等级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若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则“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均由用人单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