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厦门#
2023年第二季度,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共计有185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处以罚款,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185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4万多元(税额8000多元)至9亿多元(税额1.6亿多元)不等,其中,虚开金额超过亿元的公司有3家,分别是:
1.厦门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0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790份,金额94922.09万元,税额16136.75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厦门云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0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75份,金额16455.78万元,税额2797.48万元。
3.厦门市迪某贸易有限公司,在2020年0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63份,金额15569.25万元,税额2024.00万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对于达到此标准的,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翔检刑不诉〔2021〕28号)
1.3.简要案情: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票面金额1361428.11元,税额231442.79元,价税合计1592870.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补缴相应税款,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翔检一部刑不诉〔2021〕Z32号)
2.3.简要案情:郑某某通过他人居间介绍,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票面金额合计1754871.82元,税额合计298328.18元,价税合计20532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已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此外,对于虚开税额较大,甚至虚开税额巨大的,可以争取缓刑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厦门A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2.案号: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闽0211刑初358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厦门A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额722612.9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厦门A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
2.1.案例二: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闽02刑初74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受雇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1676.359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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