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是车牌号为苏B某的宝马牌小型车辆的所有权人,车辆购置于2022年6月,购置发票金额为100.28万元,用途为家用。2023年4月3日,案涉车辆在停放于宜兴市
某栋楼下停车位上时,被楼房外墙脱落砖块砸到挡风玻璃,致使挡风玻璃等受损。车辆受损后,王某向公安局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民警来到现场做好登记工作,保险公司理赔人员进行拍照处理。
经王某申请,就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徽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徽某分公司)进行评估,徽某分公司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标准,严格遵守价格评估程序和原则,经市场调查,综合分析、测算,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1份,评估意见为,经勘验,车辆前部挡风玻璃及右侧A柱受损,对标的车辆在公估基准日的贬损价值评估金额为18853元(四舍五入取整)。王某为此共支付评估费2000元。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和某公司赔偿车辆贬损价值1885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和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3日,王某作为小区业主将车辆停放车位上,被楼房外墙砖头砸到,导致车辆受损,王某立即报警,因就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经鉴定贬值损失为18853元,故诉至法院。
和某公司一审辩称,本案系因高空坠物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该坠物系自然脱落,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本案受损害的车辆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受损害部位主要是车辆的油漆等外部部位,不涉及车辆发动机等相关部件,同时该车辆也不属于待售或运输中的新车,经过修理后,能够恢复原状,车辆使用功能并未受到损害,故在王某的相关修理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情况下,王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填平,本次再主张相关贬值损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审理中,和某公司称脱落的砖块位于公共区域,平时由物业公司进行维护,这次脱落是自然脱落。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之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对于车辆贬值损失,除属于待售车辆、用于交易的商品车辆或者购买时间短、行驶里程少且结构受损等重大受损致使车辆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重大隐患等少数、极端情况下,原则上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车辆是已经使用半年以上的非运营家用车辆,不属于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的商品车辆,购买时间和使用程度也非新购置车辆。受损位置位于车辆前部挡风玻璃及右侧A柱,不属于结构性受损等重大受损,经专业修复后,是否会导致车辆寿命缩短及上路行驶存在重大隐患、影响车辆用于代步的使用价值应由王某对此进行举证,就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对此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王某主张和某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某素有买卖新车的习惯,案涉车辆实际属于王某的待售车辆,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对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的精神存在理解偏差,做出了错误的法律认定。
和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车辆属于王某已使用大半年的非营运性的家用车辆,不属于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的商铺车辆,购买时间和使用程度也不属于新购置。二、涉案车辆受损位置不属于结构性损伤等重大损伤,经专业维修公司修理后可以正常使用,就目前在案证据王某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经专业修复后导致行驶车辆上路行驶存在重大隐患。要求驳回上诉。
一审中,王某提交四组证据:1、特斯拉汽车转让协议,证明王某于2023年4月9日购买特斯拉汽车一辆,于2023年9月14日将车辆出售给李某,收到购车款242000元的事实。2、奔驰车转让协议,证明2021年7月10日购买奔驰车一辆,于2022年6月24日将车辆交付潘某某寄售,后潘某某向王某转账支付380000元。3、保时捷汽车转让协议,证明王某于2021年7月6日购买保时捷汽车一辆,于2023年5月26日以693000元出售给韩某,后分别收到10万元、593000元。以上三组证据,证明王某有频繁更换车辆的习惯。4、车辆转让协议二份,分别是2023年3月25日、2023年10月27日,证明王某曾于2023年3月25日与潘某某签订汽车转让协议,欲将涉案车辆交付其对外出售,案涉受损车辆实际属于王某待交易车辆,因受损导致交易价格大幅下降。
经查,2023年3月2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金额捌拾玖万元整;定金伍万元。经法院询问,王某回答,定金伍万元是现金方式支付的,因为大家是熟人。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在一审期间,王某补强了证据,并提供2023年3月25日、2023年10月27日二份车辆转让协议,以此证明案涉车辆属于待售车辆。经审查,案涉车辆是由王某占有、使用,停放在王某居住的小区里受损,一方面,王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收到潘某某支付的5万元定金,另一方面,汽车属于易耗品,潘某某如果在支付了5万元定金后,不占有案涉车辆,而是让王某继续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也不符合常理,故王某认为案涉车辆属于待售车辆,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二审对王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