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用人单位为职工上下班提供班车,如果职工在班车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吗?
本案中,职工家属认为上了班车就相当于进入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坐班车上下班与工作有因果关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应当可以认定为工伤。对此,法院是怎样认定的呢?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1日10时,黄某下班后乘坐公司通勤车返家,车辆行驶至邮政大厦附近时黄某突发疾病晕倒,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
2022年8月2日01:15,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黄某因脑干出血死亡。
2022年8月3日,公司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
2023年1月12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的事故情况不予认定为工伤(亡)。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黄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黄某系在下班后在单位通勤车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现黄某家属主张通勤车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且黄某之所以在通勤车上突发疾病,系因过度劳累导致高血压突发,从而引起脑干出血死亡,故其死亡后果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
从本案来看,黄某系在单位通勤车上突发疾病,关于单位通勤车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问题。单位通勤车系单位为方便职工上下班而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对于单位职工而言,其下班回家方式可以选择乘坐单位通勤车,也可选择自行回家。若将乘坐单位通勤车的情形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为保持法律适用统一性及公平性,则自行回家的职工的个人交通工具也必将延伸为工作岗位。
该观点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合理性,故黄某家属主张单位通勤车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家属主张黄某突发疾病系工作原因所致,应视为工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上述规定系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本案黄某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故其视同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号:(2024)新28行终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