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一个人驾驶机动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较大损失。
于是,电动车受害人起诉到法院,请求机动车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8,4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陆某全额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驾驶员按责承担。
最后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付某各项损失共计36,367.40元(交强险18000+(48,612.33-18,000)*60%)。
被告司机陆某应赔付原告付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也就是说,交强险18000全部赔偿后,再按照商业险以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附:付某与陆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5民初15791号
原告:付某,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与被告陆某、某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8,4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某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陆某全额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日13时2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北约5米(近1公里)处,被告陆某驾驶牌号沪FX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陆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沪FXXX**小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陆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意由其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出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20万元的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被告陆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陆某按责承担。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8,4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612.3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8,000元,余款30,612.33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0%计18,367.40元。
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陆某赔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付某各项损失共计36,36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陆某应赔付原告付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付某已预交),由被告陆某负担。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倪水芳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