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案件,单位犯罪并未对责任人员处罚金,再审:并处罚金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4-07-03 14:10:04
虚开发票罪案件,单位犯罪并未对责任人员处罚金,再审:并处罚金

何观舒:虚开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1.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至6月间,在担任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材料经理时,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在苏州市吴中区石湖东路B饭店等处接受周某、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苏州C建材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为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61份,涉案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案发后,上述发票已经被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做账目调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审理中,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再审过程中也无异议,愿意接受罚金处罚。

再审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交付实施社区矫正,目前仍在接受社区矫正中。

2.原审判决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对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从宽处罚。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原审被告单位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据此,对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原审被告单位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并上缴国库;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公诉机关再审意见

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虚开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判处附加刑罚金。但原审判决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未判处附加刑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附加刑罚金。

4.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再审检察建议没有异议,愿意接受罚金处罚。

5.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对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应认定为自首,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从宽处罚。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原审被告单位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但原审判决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对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附加刑罚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9)苏0506刑初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单位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原审被告单位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并上缴国库;

二、撤销本院(2019)苏0506刑初x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6.实务体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 单位也可以构成虚开发票罪。单位犯虚开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上述的规定看,单位犯虚开发票罪的,不仅对单位判处罚金,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主刑时并处罚金。

本案中,原审认定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王某某系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A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王某某判处主刑时并没有并处罚金。

再审认为:未对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附加刑罚金,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纠正。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单位犯虚开发票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主刑时需要并处罚金。但是,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主刑,并没有罚金刑。《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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