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2020年及以后的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项目中,补偿安置方案不具有可诉性,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审查也存在较大争议。针对具体农户作出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才是权利救济的核心所在。
但凡事皆有例外,尤其是对于2020年新法与旧法衔接过渡阶段的案件而言。当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尚未修订,针对补偿安置方案可“协调-裁决”或者“复议”的相关规定仍可适用,且征收方也往往存在程序履行不够严谨、准确等瑕疵,这也给了我们寻求救济的更多机会。本文,我们通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梁红丽律师团队的贾燕丽律师在2021年代理的一起案件来一探究竟。
【基本案情: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作出后又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委托人刘女士在辽宁省沈阳市某村租赁土地生产经营着以自己名字命名的加工厂。2018年7月,涉案片区被纳入征收拆迁范围内,并相继作出《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刘女士认为征收方未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即直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操作不合法,于是就涉案《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于2019年作出判决,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确认《征收决定》违法。此后,区政府不得已开始补办征地手续,于2020年3月作出《土地征收启动公告》,紧接着于2020年4月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后者于当年5月在村委会进行了张贴公示。
2020年8月,涉案项目经补办手续取得了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这次的征地拆迁程序看上去有些像模像样了。
但接下来区政府的做法就产生争议了——其在2020年9月又作出一份《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在村委会外墙张贴公示。这一《方案》是对此前2018年版补偿方案的延续,按征收方的说法二者在内容上并无太大区别,刘女士和其他未签约户也早已知悉该《方案》的内容,其知情权是得到保障的。
可刘女士却认为涉案《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是一份独立的“补偿安置方案”,但却未依法履行听取意见等法定程序,且在内容方面未提供“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补偿安置方式,在项目名称上也与此前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不完全一致,存在明显的混乱之处。
2020年12月,刘女士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梁红丽律师团队的贾燕丽律师指导下,向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xx区政府作出的《xx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律师解析:“补偿方案”是否可复议需严格个案分析】复议审查中,被申请人区政府依据2020年以前适用的“协调-裁决”程序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范围,且涉案《实施方案》系征收补偿中的阶段性行政行为,未对刘女士等户的补偿安置结果产生直接影响,其应当针对补偿安置决定救济权利。
事实上,这类针对“方案”的救济都面临一个问题——“方案”到底能不能复议。就现阶段而言,“方案”不可诉最高法基本是有统一的裁判观点的,除非该“方案”是分户作出的。
那么“方案”能否复议则与不同省市和不同性质的“方案”相关,不可一概而论。就本案而言,涉案《实施方案》并非法定的于征地批复前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是在已有“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基础上所作的一份深入、细化、具体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其内容已对被征地农民产生了直接影响,且又不是法定的被此后分户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吸收的补偿安置方案,故其能够复议审查是有合理性的。
说白了,涉案《实施方案》本来可以没有,是征收方当年在新旧法衔接期间程序选择不严谨,不得已补办手续后才冒出来的行为,那么其当然应当接受行政复议的审查和监督。
鉴于这一《实施方案》中有内容具体、明确的补偿安置事项,其应当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仅仅张贴公示并不能完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那么该份《实施方案》在未听取意见的情况下显然程序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
【案件结果】2021年3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沈政复字〔2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涉案《实施方案》未听取被征地农民意见,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决定予以撤销。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初步维护。
【在明提示】梁红丽律师团队的贾燕丽律师通过本案要提示大家的是,“补偿安置方案”等名头的行为能否复议救济,要依具体案情和专业律师的判断而定,不可简单粗暴地得出“能”或者“不能”的结论。这就提示大家在对方案内容不满时一定要尽早委托专业律师和律师,通过法律途径捍卫自己的补偿安置权益,切不可盲目“跟着感觉走”去提程序,否则将有坐失良机的风险。(王小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