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这样操作才合法|南京劳动法律师

汪正楼案件 2024-03-17 23:12:36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张三到某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

2018年1月,公司通过工作邮箱将单位规章制度发送给张三。

2020年12月7日、2021年3月2日,因张三开具假发票一事,公司对张三进行两次约谈。

2021年3月23日,公司作出《关于张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因张三虚开发票,违反了公司公司《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决定给予张三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当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如下:因张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员工签收及签收日期处注明:已当面告知员工本人,但其拒绝签字。该通知书公司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张三,张三于同年4月4日签收。

张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本案中公司解除与张三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当从规章制度、事实和程序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规章制度,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员工行为规范》经过了民主化程序的制定,且该办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公司也同样履行了公示程序,该《员工行为规范》制定程序合法,对张三具有约束力,公司有权依据该规范对张三进行管理,而其明确规定公司有权与为谋取私利或骗取公司信任,向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的,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规章制度依据。

第二,关于事实,张三在2020年12月17日与公司约谈时,自认为了冲账向公司提供过与实际发生事实不符的发票共计96笔,同时在2021年3月2日约谈时张三亦承认向公司提供了假发票,同时根据公司的举证,张三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公司公司利益的重大损害,公司依据张三的上述行为,认定张三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程序,公司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立法本意,即职工代表对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监督,2021年3月23日公司向张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张三并未签字,但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权利人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向张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张三2023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张三于当日知晓该通知书内容,虽未签字签收,但公司解除与张三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已经送达,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故公司解除与张三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公司解除与张三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张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案号:(2024)辽06民终214号

0 阅读:0

汪正楼案件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