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义】
劳动者提供劳动至2013年8月21日,亦领取工资至当日,8月21日以后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未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现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应按照退休当月足月发放工资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赵某与某研究所均确认双方自200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1日赵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某研究所成立于2000年3月23日,深圳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7日。深圳某公司与某研究所在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具备关联关系的公司,与赵某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系某研究所。三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上述认定。
赵某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21日,工资亦支付至当日。赵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是赵某退休当月,故根据相关政策,赵某应当按照足月工资的标准领取2013年8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
2013年赵某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490元+绩效工资840元+岗位补贴400元+生活补贴500元,其中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实发月平均工资为5594.49元,2013年1月至7月期间实发月平均工资为5385.41元。根据深圳某公司列举的工资条显示,2013年8月赵某的工资构成包括:绩效工资572.73元+总工资2379.55元+生活补贴340.91元等,未显示岗位补贴项。赵某表示上述工资条系其离职时公司给其的,但其仅认可实发数额,不认可构成,因2013年8月为退休当月,其应领取足月工资,故某研究所与深圳某公司应按照其工资构成向其补足2013年8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赵某以要求深圳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1890号裁决书,裁决深圳某公司向赵某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275.86元及25%经济补偿金68.97元等。赵某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请求】
改判支付赵某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1936.81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84.2元。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赵某支付2013年8月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提供劳动至2013年8月21日,亦领取工资至当日,8月21日以后,赵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未再向深圳某公司、某研究所提供劳动,赵某虽提交了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邮箱答复的网上截屏,但深圳某公司、某研究所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截屏显示的内容并非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现赵某要求深圳某公司与某研究所应按照退休当月足月发放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27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请用人单位注意,如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可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其劳动合同终止的日期应为劳动者生日当天。建议用人单位提前发出《退休手续办理通知书》,明确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所需文件。尤其全民所有制单位原则上应支付劳动者退休当月整月的工资,这一做法不仅体现了用人单位的人文关怀,也有政策依据。
提请劳动者注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积极配合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如因个人原因导致退休程序未能及时办理,可能导致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由个人承担。国有单位劳动者应清楚知晓自己的权益,即在退休当月的生日当天终止劳动合同,但部分法院认为仍有权享有全月工资的权利。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