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4日,原告李某在被告某某公司院内准备装货时,被张某驾驶的叉车撞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后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张某赔偿各项费用120,750.68元,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宋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系雇佣关系。事故的发生,被告某某公司和宋某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张某也有合法的驾驶车辆资质,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有过错。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被告张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被告宋某个人雇佣的人员,被告张某主体身份的认定将会对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
本案中,被告张某虽然是被告宋某雇佣和发工资,但是其在被告某某公司冷库内工作,从事的工作性质与被告某某公司有关,且其驾驶叉车挑开货架的行为也是执行其工作任务,被告宋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宋某雇佣被告张某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应当认定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张某驾驶叉车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宋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独资控股股东,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资产独立于被告宋某的资产,故其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雇佣他人,被雇佣人的工作内容如果与公司的业务有关,应当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雇佣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被雇佣人即使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不直接支付报酬、报酬甚至由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支付,但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公司业务有关,应当认定被雇佣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不应当认定被雇佣人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故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