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三系某绿化公司绿化养护工。绿化公司承包了某镇的绿化养护工作,安排张三、李四二人在该小区内工作。张三居住在该小区347幢401室内。
2022年10月4日,二人本应工作,早上6时30分起李四多次拨打张三电话,张三一直未接,中午李四再次联系张三时发现张三手机关机,后李四向绿化公司经理王二问到了张三住处的密码锁密码,同其他人至张三住处寻找时,发现张三躺在卧室房间地板上已死亡。
2023年2月15日,张三家属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23年4月13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张三家属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该条款之所以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该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十)项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张三虽然在2022年10月3日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但是其提前下班后没有直接去往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而是返回住处休息,其状态已属于下班范畴,不属于工作时间。虽然张三家属主张张三死亡时处于值班状态,其宿舍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但该主张与工伤调查时张三家属、李四等陈述的张三上白班、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7时,晚上不上班等不符,张三家属也并未举证证明2022年10月3日晚绿化公司确实对张三另有安排工作,因此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张三之死亡并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紧急性和在岗性特征,也非工作时间直接送医院或者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号:(2024)苏02行终108号
汪正楼律师,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