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违法分包,承包人雇佣劳务人员因工受伤,是工伤吗?

非默不默说事语 2024-03-17 02:15:49
【基本案情】

甲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作为总包公司,承包了乙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所属的写字楼装修工作。承包后,甲公司与欧阳锋签订分包合同,将其中的内墙抹灰工作转包给欧阳锋。

欧阳锋雇佣郭靖从事抹灰工作,约定工资为300元一天,每日工资当天结清,工作期间,郭靖接受欧阳锋的管理。一天,上班期间,因施工设备损坏导致郭靖受伤。

出院后,郭靖起诉欧阳锋,要求确认二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二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为劳务关系。

之后,郭靖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人社局经审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郭靖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甲公司的工伤,应对郭靖受到的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分析】

本案中,甲公司没有直接雇佣郭靖,欧阳锋和郭靖之间也不是劳动关系,那么,甲公司为什么要对郭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这一切都是因为违法分包引起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将其承包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欧阳锋,欧阳锋雇了郭靖干活。

因此,如果郭靖受的伤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甲公司仍然要为郭靖因受的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以其与甲公司或者欧阳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2.郭靖受的伤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郭靖在上班期间,工作过程中,因工作设备损坏而受伤。符合“三个工”原则。

3.这种规定是保障工程质量和劳动者权益的特殊需要

实践中有些建筑公司靠出借资质赚钱,他们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建筑工程后,就违法转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公司或个人,从中赚取一部分“提成”,对工程质量缺乏监管。在工程被层层转包或多层分包,各转包人或分包人都要赚“提成”,层层扒皮之下直接用于工程的款项会越来越少,容易出现豆腐渣工程。

同时,最终具体干活的人往往不知道谁才是老板,其工伤保险无人缴纳、工作安全无法保证,一旦出现因工受伤或者拖欠工资,往往找不到负责的人。

在此类案件中出台这个特殊规定,打破认定工伤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个一般原则,就是为了防止出现上述情况。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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