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商品房未办证,如何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非默不默说事语 2024-03-17 02:15:57
【案情】

李某一家3口住在县城里,名下有一套50平米的小房子。两人生了二胎后,住房非常拥挤。李某夫妻决定买一套80平米的房子,因里面妻子调入市区工作,二人便在市区一个新开楼盘购买一套商品房。一共85万,第一期购房款交了40万,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被告知,因开发商欠了外债未还,房子被法院查封,即将进行强制拍卖。

李某夫妇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异议,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吗?

【争论】

本案办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夫妇名下已经有一套住房,且支付的购房款不足50%,因此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居住权属于生存权的一种,优于债权。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也正是基于这种考量才做出的规定。本案中,李某夫妇名下虽有一套住房,但其购买新房亦是为了满足基本生活需要,只要李某夫妇能够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剩余房款,就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分析】

针对本案中的情形,实践中,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多会采用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理论基础——生存权至上。

基本居住用房是生存权保障的基本面之一,通俗一点讲,不因任何人的任何金钱利益而使人“住无所依”。

第二、适用条件。

1.该案购房合同是否在法院查封前签订?这是讨论能否适用该条的首要前提。若是某人的购房合同在法院查封后签订,则因法院查封的公示公信效力,而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当然,法院查封手续不合法的另当别论,比如只在房屋贴封条而没有到管理部门。

2.购房人是否为从开发商处购买居住用房的消费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所以,购房人因生活需要,即因基本住房需求而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可适用该条。只有购买居住用房才能适用该条,购买商业用房不在此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的概念,因此,购买二手房不在此列,只有从开发商处购买居住用商品房,才有该条适用的余地。

3.关于消费者名下无其他住房的要求。《纪要》要求,消费者可在同一设区的市和县级行政区(不包括设区的市的“区”无其他住房。)

4.关于已交纳房款是否必须超过房屋价款的50%。《纪要》认为,关于该条不宜做机械理解。对于已经交纳的购房款接近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且剩余未交纳购房款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支付给抵押人,或者按要求执行法院要求交付的,如果还是对房屋进行强制拍卖,显示公平。但对于“接近”二字的理解,《纪要》未给出规定,实践中,可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开发商金钱债务的数额、购房人的具体情况等,由法院自由裁量。

5.关于房地产开发商所欠债务应为纯金钱债务。

6.关于购房人与其他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的优先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滞后于消费者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

7.关于购房人其他家庭成员名下有居住用房。《纪要》认为,购房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名下有居住用房,只要在同一设区的市和县级行政区(不包括设区的市的“区”无其他住房。),也在此列。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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