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航在最新的声明中表示已经找到失事飞机的驾驶舱语音记录仪与飞行数据记录器,这意味着外界极为关心的事故原因有望浮出水面,责任界定以及索赔工作也有望由此展开。不过,对于遇难者家属们来说,即将迎来的可能是漫长的索赔历程。跨国索赔、诉讼的管辖规定、法律适用情况复杂,是一场难以望见尽头的拉锯战。
从以往发生的空难事故可知,赔偿金额往往因为受案法院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而常常产生巨大的差异,使得空难赔偿难以实现其应有的作用,更难达到公平公正。同时,空难赔偿制度的缺陷也容易在赔偿诉讼中造成恶意选择法院等情况的发生,因此其完善工作可谓异常迫切。
一、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关系与主体范围
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关系的国际性。
如上所述国际航空运输具有与生俱来的,因此用来规制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航空法同样也具有国际性。除了规范国际航空运输的相关国际公约和多方协议外,各国国内的相关法律规范也不可避免的具有国际性。为了适应国际社会以及航空事业的发展需求,各国国内的航空法也多以国际航空条约为制定依据,有的直接来源于国际航空法,我国亦然。然而在涉及国际利益及本国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各个国家又都会尽可能地选择适用最有利于的法律。各国航空法的国际性可以说是比较微妙的,国内航空法与国际航空法的关系与国际空难赔偿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
主体范围。
通常情况下,国际航空法的主体被认为是私法关系上的人,但是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参加国际航空事务,这其中包括商业行为。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客运主体主要是承运人和乘客,货运的主体则主要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本文中,主要涉及的是客运合同。国际空难赔偿的主体主要是责任人和求偿人,也就是幸存者或者遇难者家属,而责任人一般是指承运人,也包括保险人和侵权第三人(如若存在)。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国际旅客运输中的空难赔偿的索赔方和责任方。
二、国际航空运输相关法律冲突
法律冲突的产生是由于各个国家对同一法律关系的的规定各不相同,在国际航空领域也同样如此,以旅客运输为例,各国民法对于旅客运输合同的规定、侵权责任的认定、违约责任的承担、赔偿数额的规定均有不同,这就使得空难事故发生以后的赔偿问题面临法律冲突。 而美国之所以被称为空难诉讼之都的原因也在于美国的航空法倾向于保护幸存者及遇难者家属的利益,且赔偿金额要比他国都多得多。
三、国际空难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管辖权
毋庸置疑,任何一起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都是管辖权的问题,国际空难往往涉及多个管辖法院,而这些法院多位于不同国家,因此对其确定就更加重要。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因此原被告双方通常会对此发生争议,同一诉讼方的不同主体因来自不同国家,对管辖权的意见也会有所不同,因此,管辖权争议在空难赔偿案中时有发生。
责任性质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所涉及的方方面面都有差异,因此遇难者家属提起的诉讼种类就直接决定了他们可能获得判决结果,因此对责任性质的认定非常重要。对此,航空法并无明文规定,这就不排除遇难者家属可能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而丧失其原本应当获得的赔偿。本文认为提起侵权之诉更有利于为遇难者家属获得合理地赔偿金额。
赔偿标准
国际公约中对于承运人责任的赔偿限额有所规定,但是具体的赔偿金额仍然是由国内法决定的。各国国内法因经济水平、法律法规等的不同而对此规定有巨大差异。而且国际空难调查起来都比较困难,通常都是通过协商解决的办法来达成赔偿协议的,而对于依法规定的国际空难赔偿标准,目前尚无统一意见。
责任人
责任人当中大概只有承运人是最容易确定的也是毋庸置疑的赔偿主体,保险人也无甚争议。
精神损害赔偿
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一直是难以达成一致决定的,因此多以抚慰金形式给予,具体数额也无定论。
四、国际航空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侵权行为地法
自从国际私法开始调整涉外侵权行为之日起,侵权行为地法始终是一个最为普遍适用的准据法。一般而言,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两种。就前者而言,航空产品责任的侵权行为地可以是飞机或零部件的设计地、制造地、总装地等。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官认为设计地就是侵权行为发生地。虽然侵权行为发生地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但是这一连接点是否可以被广泛应用,尚且值得推敲。MH370空难事故发生后,波音中国分公司也派出了新闻发言人到遇难者家属聚集地进行了解释和安抚工作。因此,一旦受理案件的法官对何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有不同的理解,那么案件最终的结果必然会出现多种可能,而各国法官对此连接点的理解是不可能统一的。如果索赔方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起诉,那么判决结果也定然五花八门,这就会产生对起诉法院的人为选择。例如MH370索赔案中,索赔方会倾向于在美国进行起诉,这样会便于获得高额赔偿金,但也存在不可避免的弊端。
法院地法
法院地法早在萨维尼时代就被提出来,当时主要用于解决程序性事项。对此也是褒贬不一。美国被称为“空难诉讼之都”,原因就在于该国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赔偿数额规定地很高,而且法院和陪审团也往往倾向于空难的索赔方。在美国冲突法革新的历史进程中素来表现活跃的纽约州法院也对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法院地法持肯定态度。法院地法虽然在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本身过于单一的选法原则非常容易引起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的现象产生。此外,如果各国法院普遍适用法院地法,这就意味着国际社会将回到绝对属地主义的时代,那么,法律冲突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法院地法也并非空难赔偿诉讼的最佳选择。
有利于弱方当事人的法
侵权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往往有一方是受害者,在诉讼中通常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这一现象也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国际私法的发展也体现出对弱方当事人的适当关怀,国际私法的发展也体现出对弱方当事人的适当关怀,这可以从20世纪国际私法的发展历程中发现一些端倪。
国际航空产品责任的“适当法”
在保护国际航空产品责任受害人权益的前提下,若不能把准据法的选择权全部交给法官或原告方,就需要在这两种方法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保证在兼顾原告方权益的前提下限制选法权力的滥用。笔者认为,在处理法律适用问题时,应当为灵活的选法规则施加一定的限制,这样既避免了运用机械的法律适用方法,又能在灵活选择准据法的同时保证对案件结果的预见性,还可以获得一个公平合理的结果。而这一限制法官随意选择准据法的角色可以由“保护弱方当事人权益”原则来担任。
(保留所有权利,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制度开门”。资料来源:胡胜盛:国际航空旅客运输空难赔偿问题的法律适用,商情,2015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