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耀辉橡胶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家财险处投保了财产综合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5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投保单载明,保险标的项目为主险:固定资产—厂房、办公楼保险金额800万元(其中厂房两个,C1为仓库,C2为车间、办公楼,办公楼和C2车间为一体);固定资产—机械设备保险金额200万元;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500万元。
2020年7月18日00时53分,原告耀辉橡胶发生火灾,造成公司厂房、仓库、厂房内物品毁损、办公楼窗等部分结构及办公楼内部分物品烧毁。2020年8月12日,辽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耀辉橡胶公司厂房东北门内向西8米处袋装橡胶粉堆垛。起火原因为袋装橡胶粉堆垛散热不良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20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本案出险原因为自燃,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该企业此后处于停产停业状态。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耀辉橡胶向法院提交了对堆放的货物能否自燃或该货物从入库到发生火灾(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18日)这一时间段,按现场环境,地点,通风环境,热点,燃点能否造成该货物发生自燃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组织双方通过摇号方式选定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做出了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堆放的橡胶粉货物不具有易燃性不会自燃;橡胶粉货物从入库到发生火灾(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18日)这一时间段按现场环境,地点,通风环境,热点,燃点不会造成该货物发生自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
因被告提出该报告中“辽宁九鼎宏泰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未质证及“辽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辽县消火认字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过质证未体现。2021年11月29日,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做出了复鉴定复核意见书,复核后的鉴定意见依然为:堆放的橡胶粉货物不具有易燃性不会自燃;橡胶粉货物从入库到发生火灾(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18日)这一时间段按现场环境,地点,通风环境,热点,燃点不会造成该货物发生自燃。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对烧毁的货物、厂房、办公楼、机器设备等被烧毁的物品损失及停产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通过摇号方式选定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了辽利德资评报字[2021]第3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因火灾造成损失的资产价值:1、货物(存货)损失价值1,867,190.95元;2、厂房损失价值4,069,215元;3、办公楼修复费用388,800元;4、机械设备损失价值2,053,608元;5、运输工具备品备件损失价值545,355元;6、停产损失价值(至出报告日期)308,812元;7、厂房及设备等资产残值567,798.43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
本案重新审理时另查明,原告耀辉橡胶和被告大家财险是常年合作关系,在办理案涉财产综合险时,被告大家财险时任经理谢晓东在原告耀辉橡胶提供的盖章的空白纸张上填写投保单并由其具体办理保险合同事宜。未就保单的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等向原告做明确告知。原告也未收到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谢晓东调取保险公司电脑中的投保单了解投保情况,谢晓东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投保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及时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理当享有相应的保险权利。而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享受了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对应的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标的发生火灾,属于保险赔偿的法定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因自燃造成财产损失不予理赔的辩解。本院认为,1、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堆放的橡胶粉货物不具有易燃性不会自燃;橡胶粉货物从入库到发生火灾(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8日)这一段时间,按现场环境、地点、通风环境、热点、燃点不会造成该货物发生自燃。该鉴定报告是经法院委托专业机构针对具体案件,由专业技术人员出具的意见,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的这种告知义务应该是明确的、强制的、严格的、积极的。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流程不规范,未尽到告知义务。未对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说明。案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条款均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中原告无论因何原因造成火灾,被告大家财险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二、关于火灾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原告耀辉橡胶发生火灾后,被告大家财险自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该保险事故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结论:一、出险原因:自燃;二、保险责任:不成立;三、定损金额:人民币4,900,875.78元;四、残值金额:人民币545,942.71元;五、理算金额:人民币0.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法院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不仅对财产损失进行了评定,还就此保险事故的出险原因、保险责任作出了结论。该报告在原、被告双方纠纷未经司法机关裁判的情况下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作出结论,不具公正性,证明力明显缺乏,该评估结论不予采纳。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辽利德资评报字[2021]第3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经原告耀辉橡胶申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通过摇号方式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结论没有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厂房损失4,069,215元及办公楼修复费用388,800元一节,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标的项目包含厂房及办公楼,保险金额为800万元,保险价值为账面原值。但厂房等的账面原值数额并未确定,被告大家财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账面原值的数额。故保险标的即厂房、办公楼发生损失时,应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大家财险辩称办公楼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形应按比例赔付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未就比例赔付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明确告知,是否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形均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机械设备2053608元一节,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标的为机械设备,保险金额为200万元,故本院在保险限额200万元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请求。关于原告请求货物损失1,867,190.95元一节,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500万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运输工具备品备件545355元一节,该项损失应属于流动资产的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钩机施救费3500元、打更工资60,000元一节,原告在火灾发生后进行施救和为处理该合同纠纷,保护现场,减少损失而雇人进行看护支出的费用,系原告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打更工资参照当地的一般情况,按照(2人×2000元×15个月)计算,基本适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40,000元、评估费70,000元一节,该项支出是为查明火灾原因和各项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044060.95元,厂房设备重建修复后,原告可以继续生产,故厂房、设备的残值归原告所有为宜,其经济损失额应扣除资产残值567798.43元,原告的损失合计8476262.52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停产损失308812元一节,该项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提起诉讼次日起至全部赔付时止利息一节,本案中,保险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后即委托公估公司进行现场查勘、损失鉴定等,原告没有得到及时赔偿的原因在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双方对保险标的损失价值有争议,不存在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怠于赔偿的条件,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评估报告中的彩钢棚、运输工具备品备件不属于保险范围一节,本院认为,彩钢棚系厂房的附属部件,与厂房为一体,在原告投保时就已经存在,并非原告投保后增设;备品备件均用于工厂生产,系流动资产,属于投保的范围。即使原、被告双方对此有争议,被告在没有对保险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规定,也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关于被告提出应扣除10%绝对免赔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大家财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该条款无效,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辽利德资评报字【2021】第3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已经超过一年有效期,不能作为定案的参考和证据使用一节,本院认为,该报告系对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进行的评估,原告以此作为请求赔偿标准符合保险法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一、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耀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保险金8476262.52元(厂房及设备等资产残值567,798.43元,归原告辽阳耀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辽阳耀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家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依据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和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已经失效的、不合理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不仅未按原审二审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判决对涉案火灾事故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理赔范围、火灾损失的具体数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要求重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居然还对于原一审已经认定、判决,且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又做出相反的认定,并且对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条款一律不予认可,所做判决错误,严重剥夺上诉人的权益,破坏了营商环境,二审应当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予以改判。
一、本案不以辽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是经过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一审判决对涉案火灾事故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理赔范围、火灾损失的具体数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辽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足以证明原一审以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但是本次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以辽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的答辩意见根本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调查并认定火灾原因系法律赋予消防救援机构的基本职能,辽阳县消防救援大队作为专业的消防救援机构,不仅具有专业的鉴定人员、技术、设备,而且系第一时间第一现场作出的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更重要的是,辽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已将起火点橡胶粉末取样并送我国火灾原因权威鉴定机构——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详见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倒数第6-7行),其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权威的、科学的、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这与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以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的道理是一样的;辽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袋装橡胶粉堆垛散热不良引发火灾”,即为自燃。该份证据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且没有提出复核,其对“自燃”火灾原因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这份证据系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明显高于一般其他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所以本次一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错误。
二、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所做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因鉴定机构不具鉴定资质、鉴定人不具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私自另行委托他人)、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机构无法排除自燃可能性等,不具备法律效力,本次一审法院依然采信该《鉴定咨询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对该火灾原因结论不认可,故申请了司法鉴定,经过贵院摇号委托,委托给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下简称沧州研究所),该研究所出具了《鉴定咨询意见书》。但是该机构根本就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该机构仅仅是一个研究所,不是司法鉴定所,其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规定。并且该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无相关执业资格。沧州研究所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另一原因是上诉人多次提出的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和法定程序,在鉴定过程中该机构委托青岛衡立环境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完全违背了《司法鉴定通则》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更为错误的是复核咨询意见书出具时,该机构的资质证书已过期。在一份国家公权力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一个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同时存在且证明目的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法院要采纳证据效力更高的证据。但是本次一审法院却故意或者忽略了证据效力的排序问题,采纳了一个漏洞百出、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意见书”作为了定案依据,轻易地就推翻了“辽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结论,无形中让“辽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可言,以后此地区发生的全部火灾事件都无法以该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了,这是对“辽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公信力的否定,也是利用司法手段干预其他机关依法履职。并且对上诉人申请本次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辽阳县消防救援大队案涉的卷宗材料,以确认《应急管理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的具体内容,并依法予以采信”的申请不予回复也不予调查,违反法定程序。
三、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既违反法定程序,又依据不足,还缺乏客观公正性,且重要的是已经失效,但是本次一审法院仍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在各个程序多次主张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辽利德资评报字2021第3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并且程序违法,但一审法院仍然作为定案依据,尤其是这次庭审时该报告已经超过一年有效期并已失效,是绝对不能作为定案的参考和证据使用的。本案重审一审于2022年9月7日开庭审理,依据该资产评估报告第十二、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第一款“本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21年9月3日至2022年9月2日”之规定,该报告已过期失效,已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此点答辩意见本次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地予以驳回,并直接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简单粗暴,破坏营商环境,让上诉人看不到法律的严谨。
四、对于被上诉人本次发回重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发表了详尽的质证意见,但是法院根本未予理睬,却依此对原一审被上诉人自认的、法院判决的10%免赔率予以支持,忘却了原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上诉,且对免赔率予以自认的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补充空白纸先盖章后打印投保单、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证据一中所述的险种名称(工人保险加保)、形成时间(2019年3月8日)、空白纸盖章位置(位于A4纸中部)分别与雇主责任险保单(雇主责任险)、投保单(投保日期2019年3月7日)、批改申请单(盖章位置位于A4纸中部)对应,与本案的险种(企财险)、投保时间(2019年8月30日)、盖章位置(位于右下角)完全不一致,且上诉人提供多份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上诉人补充的空白纸先盖章后打印投保单、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证据一系雇主责任险投保过程,与本案企业财产保险无关,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补充证据一及补充证据三系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谢晓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形成于2022年8月11日,此时出具情况说明的解晓东早已经从上诉人处离职,且因劳动合同纠纷和上诉人一直在进行诉讼过程中,所以该人系和上诉人有严重利益冲突的人,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倾向性、内容虚假,不具有证明力,并且所论述的空白纸盖章系被上诉人的雇主责任险承保及批改过程,《情况说明》内容张冠李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投保单为电子版,从电子版上看,系打印的图片版本,根据常识,电子版及图片版本均可通过PS等电脑技术修改,或者可以通过被上诉人持有公章另行制作而成,而这些修改或制作只有掌管公章的被上诉人能做到。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上诉人均一一予以质证,但是本次一审法院却根本不予采纳,也未论述说明理由,却不顾被上诉人已经签章确认、原一审中已经自认本案有10%的免赔率,且原一审已经判决有1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而以“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流程不规范,未尽到告知义务,未对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说明”为由,以“本案中无论原告因何原因造成火灾,被告大家财险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来判定,严重亵渎了法律的公正性。
五、同时,关于辽阳利德的资产评估报告定损金额,本次一审法院未将不属于保险标的损失的63.9万元、未受损财产认定为全损损失30.7万元、评估金额有误的76万元、不足投保比例赔付损失146万元、存货残值22万元等共计超过338.6余万元不合理损失予以剔除,也是错误的。关于上述不合理损失,上诉人提供了多组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应当予以改判。(一)运输设备品备件54.5万元本次一审法院认定为属于流动资产的范围无法可依,钢结构棚9.4万元不属于保险标的,这两项损失63.9万元应予以剔除,本次一审法院却未予扣减。(二)室外的钢结构棚、除尘器、橡胶粉碎机未过火受损,利德评估报告将其定全损与事实不符,应将其损失4.7万+26万元=30.7万元予以剔除(其中钢结构棚剔除金额已包含在(一)中);(三)橡胶磨粉生产线原始购置发票为112万元(详见证据上诉人的证据20),但评估报告评估价为147万元,与事实不符,应核减35万元;机器设备应根据条款约定及某某某《火灾损失统计方法》(详见证据21)折旧20%,核减损失205万某20%=41万元,机器设备合计应核减损失76万元。(四)本次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厂房原值数额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了辽宁天亿资评字(2019)第58号评估报告(详见上诉人原证据22)。本案厂房办公楼保险金额800万元,厂房办公楼保险价值为165.24万(办公楼)+518.4万(C1厂房)+518.4万(C2厂房)=1202.04万元,厂房为不足额投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投保比例为:800/1202.04=66.53%,厂房办公楼应按不足额投保比例核定损失为397.4万元某66.53%+38.8万元某66.53%=290.2万元,即厂房办公楼评估损失应核减133+13=146万元。(五)存货评估单价应按被保险人购置发票价予以调整,存货应参照泛华公估评估残值金额扣除残值22万元。(六)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所做的关于本案的《公估报告》(详见原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系根据火灾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第一现场由公估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对现场损失进行清点、测量并签字确认的现场查勘记录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的,能够反映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该报告认定损失。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当以辽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认定本案火灾原因为“自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自燃不在赔偿范围内,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进行理赔,并且本次一审法院所认定损失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进行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庭审期间,大家保险补充上诉如下:对上诉状第四条补充三点:1、保单上载明的业务员为李士玉而非谢晓东,因此谢晓东的证言与本案无关。2、免赔率10%在投保单上手工填写,并在特别约定中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免赔率对被上诉人有效。3、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确认上诉人已经将条款免赔特约向被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对免赔条款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因此,免赔10%及自燃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有效。对上诉状第五条第四点补充:一审法院认定不足额比例赔付条款未告知无效是错误的,不足额投保比例赔付不仅是条款第31条的规定,也是保险法第55条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不适用条款的明确告知要求。对上诉状第五条第六点补充:一审法院认定公估公司在未经司法机关裁判的情况下,对保险责任做出结论不具有公正性,不予采纳的意见是错误的。公估是根据已经生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对保险责任做出认定,依据是充分的客观的。
耀辉橡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消防队的火灾认定不能作为自燃的依据:其一、火灾认定的说法是“起火原因:袋装橡胶粉堆剁散热不良引发火灾”,这并不等同于橡胶粉自燃起火,而是上诉人主观地将二者划了等号,实际上这不属于自燃的情形,消防部门不认为这是自燃。其二、被上诉人到消防队调取了当时的笔录,笔录中清楚记载了,当时的第一发现报案人在现场发现的情况是:先发现“咣咣的响声”在半夜凌晨震醒后急冲冲的到二楼窗边看到,厂房顶部梁上先冒火光及黑烟,看到火光往下脱落,紧接着底下货物也开始冒烟起火。第一发现报案人发现的是房顶梁上先发生的火灾,可见,火灾的原因与自燃没有任何关联,排除了自燃。其三、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只是一个行政证明(这类似于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车速、行驶轨迹等问题,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交警部门不能直接认定),仅能说明当时有火灾发生,消防队进行了出警,而对于具体的起火原因,实际上不能由消防队判断,而需要委托专业的鉴定部门进行研究鉴定。就此事被上诉人也曾咨询消防队,但消防队称其虽具有鉴定部门,但不接受事后的鉴定委托。
第二,就是否构成自燃一事,有专业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申请了专业鉴定部门做专业司法鉴定,由一审法院同意鉴定,上报,并传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双方签字同意,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到河北省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是双方同意委托的鉴定机构。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每年给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达几百起案件之多,并且在最高院备案登记,资质不容置疑。在这一过程中,上诉人未曾提出任何异议,直到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作出了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鉴定结果,与上诉人的遐想不一致,上诉人才开始提有异议,并在此后上诉人一再地扭曲事实,故意拖延赔付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对于其资质,鉴定程序等事项,此前的庭审过程中,鉴定所已经通过出具复核意见、到庭接受质询等方式进行了答辩,并且多次回答上诉人问题,均得到合理的、依法依规、有依据的明确解答。被上诉人也就相关问题进行举证,在网上可以公开查询相关信息。被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该为法庭所采信。同时,与火灾认定书相比,鉴定报告是专业机构针对具体案件,经法院委托,由技术专业人员给出的意见,哪个文书的证明效力更高应该说是不言而喻的。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不能排除“自燃”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想强调的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而非刑事案件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也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如果按上诉人所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那大量的民事案件将无法定案。
第三,《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定案的参考和证据是公正的、合理的。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再加上诉人的偷换概念、恶意拒赔、故意拖延时间,至今两年多的宝贵时间,对被上诉人造成了无形的巨大损失,影响了企业的营商环境。这份《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是反映了当时火灾现场的真实的损失,及客观的评估。评估报告上标注的“有效期限”是针对评估标的物在该时间点现状和现值的评估。估价时点原则,要求估价结果是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因此,对于评估报告来说,重要的是估价时点,而不是评估报告有效期。从诉讼程序中证据采纳的角度,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并无实质意义,不能将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与非法证据混为一谈,即使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仍可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针对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一事。首先,根据几次庭审,本案的理赔范围是比较清晰的,即办公楼、厂房、仓库,保险金额800万元;机械设备200万元;流动资产存货500万元,总价值1500万元。同时,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免赔率条款及自燃免责的条款均属于加重被上诉人方责任,减轻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有以下事实依据:1、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不符合正常的投保单形式: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只有保险单(而非投保单,投保单在上诉人处保管),保险单上仅记载整体保额为1500万元,没有其他事项。事发之后,被上诉人找到理赔投保人员(谢晓东),这才得到投保单的照片,才发现投保单上有诸多被上诉人不知道的内容。“谢晓东”当时是大家保险辽阳分公司的总经理,她是投保过程中的当事人,投保过程中没有进行任何的免责、免赔告知义务,因投保过程的不规范,投保单都是投保后送过到厂里的,全程没有去过保险公司营业点,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这些。她本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是事实的、真实性是公正公平的。众所周知,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应该是打印的形式,将保险内容清楚地记载在保险单上,并向投保人进行充分的说明告知后,方能由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生效。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内容均是手写,也就是说上诉人能够任意地增加、改变投保单的内容,这显然不符合法定的投保单的形式。2、投保单上的免赔率、特别约定等内容均没有告知过被上诉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实际投保过程为,办理保险人员要求在空白纸张上盖章,并将其交给上诉人公司办理保险的人员,上诉人公司人员仅对保险额度和保费告知被上诉人,其他内容均由上诉人公司人员自行填写。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批改单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因此,投保单上的免赔率和免赔条款的内容上诉人自始没有告知过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格式条款。3、免责条款的内容相互矛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上诉人是在本次庭审才出具保险条款,条款第五条显示火灾属于保险范围,第八条约定自燃免责。针对自燃的性质、概念、定义上诉人均未说明,按照一个理性自然人的理解,自燃很明显也是属于火灾的一种形式,也就是说合同第五条和第八条是相互矛盾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只要发生火灾,就应予以理赔。另外,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一)火灾、(二十三)自燃的释义,也是采用小字,以不明显的方式标注在合同最后的,属于减轻上诉人义务的条款。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的免赔率及免赔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
第五,因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中的彩钢棚、运输工具备品备件不属于保险范围。对此,被上诉人需要说明:第一、彩钢棚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就已经存在,属于厂房的附属部件,并非被上诉人增设,而且上诉人当时对这一情况是知道的;第二、备品备件均用于工厂生产,均属于投保的范围。即使对此有争议,在没有对保险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因为被上诉人投保总额为1500万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也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上诉人说的钢架构棚、除尘器、橡胶粉碎机均已过火,从起火至灭火厂房内外高温火烤长达十多个小时,上诉人所说的均已无法使用是没有依据的。并且现价值已经核算为残值中了。辽宁天亿资评计算的方式方法与本案发生的火灾评估无关,本案已由《资产评估报告书》计算火灾现场发生的具体损失及修复的金额。投保单中已经标明了保险价值为账面原值,保险公司也提到了,在前几年投保时,被上诉人也是按照这个金额投保的。我们知道,账面原值不同于账面净值,是不计算厂房和机械设备的折旧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不仅没有不足额投保,而且是超额投保,被上诉人按照保险价值的千分之一缴纳保费。
第六,泛华公估与本案无关。泛华公估未经被上诉人认可,是保险公司单方面找的机构,不具有公正性、证明力。原一审中现被上诉人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双方通过摇号方式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保险公司对答辩人的财产损失已经进行定损,但是定损数额过低,保险公司之所以支付评估费用,单方委托评估并定损,根本原因就是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财产损失属于其理赔范围。
第七,在原二审及现一审中,上诉人均提到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给付赔偿,并在现一审中已经组织了多次调解,只是赔偿的金额没达成一致。上诉人已经承认了赔偿事实,在事实非常清晰,判决公平公正的情况下,上诉人还在恶意地上诉,影响了司法程序,占用司法资源,扭曲事实,拖延赔付时间,造成了被上诉人企业客户资源的丢失,极大地影响了营商环境,对被上诉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损失。
二审庭审期间,耀辉橡胶补充答辩如下:1、对于上诉人提到的保险单业务员为李士玉,据我们了解他与谢晓东系夫妻关系,而且都是上诉人公司员工。2、对于在特别约定条款是否加盖公章一事,我们已经举证我们是先进行的盖章,后形成的相关保险单。3、关于是否足额投保,在保险单上已经明确答辩人的投保均为足额投保,也就是我们每年都是按照这个价值对标的物进行投保,没有考虑相关的折旧问题,也就是说还是超额投保。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认为,大家财险上诉称案涉火灾系自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燃原因导致的火灾损失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辽阳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袋装橡胶粉堆垛散热不良引发火灾”。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堆放的橡胶粉货物不具有易燃性不会自燃;橡胶粉货物从入库到发生火灾这一时间段按现场环境,地点,通风环境,热点,燃点不会造成该货物发生自燃”。大家财险在与耀辉橡胶订立保险合同时流程不规范,未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责条款向耀辉橡胶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自燃原因导致的火灾损失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等免责条款对耀辉橡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案涉火灾无论自燃与否,大家财险均应就火灾损失向耀辉橡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赔偿数额。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系经耀辉橡胶申请,法院组织双方通过摇号方式随机选定,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其对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所做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没有明显依据不足,评估结论可以采信。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所做的评估系大家财险自行委托,缺乏公正性,证明力不足,该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大家财险上诉所称应从保险赔偿范围中予以剔除的运输工具备品备件系用于工厂生产的流动资产,属于投保范围;钢结构棚系厂房的附属部件,与厂房为一体,投保时已经存在,并非投保后增设,也属于投保范围;钢结构棚、除尘器、橡胶粉碎机已过火受损,其现价值在评估时已核算残值;机器设备折旧赔偿、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赔偿、免赔10%,此均系免责约定,因大家财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耀辉橡胶做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对耀辉橡胶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大家财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