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轨不该得到保护!安徽合肥,男子婚后生下一女,因想再生个男孩,遂将100余万的房产赠与妻子50%,2年后妻子果然生下一个男孩,但4岁时男子发现孩子非亲生,于是以妻子“严重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一审却以男子未证明损害达到严重程度判决男子败诉,男子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这么判!
(案例来源: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翔25岁时就在合肥市蜀山区买房,32岁时与小他5岁的张梅登记结婚,婚后第2年,张梅生下一女,王翔为她取名王成月。
因为还想再生个男孩,王翔应妻子要求,将房子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但房屋完成赠与后,夫妻就经常闹矛盾,甚至到分开居住的地步。
期间,张梅经常打扮的花枝招展,流连于酒吧、KTV等娱乐场所,且经常夜不归宿,2年后张梅果然生下一个男孩,取名王成稷。
孩子长到4岁时,王翔发现根本不像自己,且孩子亲口告诉王翔,“我是人家爸爸的小孩,不是你家的小孩”,王翔经盘问孩子得知,张梅曾通过视频聊天,让孩子叫别人爸爸。
基于妻子的种种异常表现,且张梅怀孕前夫妻间同房很少,于是王翔偷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与儿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
鉴定意见让他火冒三丈,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王翔为王成稷的生物学父亲,张梅拿到鉴定意见后,也承认孩子确实非王翔亲生。
王翔认为,张梅婚内与他人生子,违反忠实义务,根据民法典第663条,属于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王翔作为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由张梅将房屋50%产权重新过户给王翔。
张梅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王成月由张梅抚养,王翔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王成月能够独自生活时止,并请求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房产分割给张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的,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支持。
但本案中,王翔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并约定为共同共有,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且王翔并未举证证明张梅的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故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一审判决驳回王翔诉求,由张梅赔偿王翔精神损失费3万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翔负担,王翔不服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由张梅承担两审诉讼费,并提出如下理由:
一审时,王翔向法院提交了亲子鉴定报告,足以证实孩子王成稷非王翔亲生,张梅对此亦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张梅在婚内出轨,并与其他男性生子,且王翔抚养至今的事实。
现一审判决认定王翔未举证证明张梅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程度,也就是判定张梅婚内出轨并与他人生子,以及王翔为此付出的情感、精力、财力等后果,不构成对王翔的严重侵害。
王翔认为,民法典第663条规定的严重侵害,应包含严重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人格权等,并非仅是人身损害,往往精神损害比身体遭受的损害程度更为严重。
而本案中,王翔被侵害的即为人格权,至于被侵害的严重程度,我国法律目前对“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法律条款中“严重侵害”的标准并无明确的释义。
因此,法院在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时,应根据审判实践,综合考虑本案张梅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乃至判决后的社会影响甚至是公平、道德、公序良俗等诸多方面来评判。
结合本案,一审判决张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3万元的标准为七级伤残,故张梅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害王翔的程度。
张梅辩称,张梅生子是道德层面调整的行为,不能与法律上的犯法、侵害行为混为一谈,本案情况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情形,不属于“严重侵害赠与人”。
民法典规定的是“严重侵害”,是指法律中规定的触犯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严重违法行为,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损害,王翔也未能证明达到严重的程度。
即使是参照婚姻中的过错情形,也需要达到重婚或是与他人同居的程度,并不包含本案情况,在离婚判决中,法院也已经认定是损害而非严重损害,应参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
那么,二审会如何判决?
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忠实,而张梅在与王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与他人生子,严重违反忠实义务,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在法律上、道德上受到谴责,同时也给王翔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打击。
而王翔将婚前个人房产赠与张梅共同共有,系基于一定的情感及身份关系为前提,作为夫或妻婚内出轨,必将伤害对方甚至子女。
故王翔行使撤销权,撤销王翔将合肥市蜀山区房屋赠与给张梅共同共有,将案涉房屋恢复到王翔个人名下,由王翔个人所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以王翔未举证证明张梅的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未支持王翔行使撤销权不当,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两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