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介绍人虚开税额的认定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4-07-04 15:27:47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介绍人虚开税额的认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田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另案处理)让其联系开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田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木某(另案处理),让其联系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运输企业。

赵某便联系被告人崔某让其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崔某联系了自称能开出发票的文某某,并把文某某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告诉了赵某,赵某承诺按照发票票面金额的0.2%给崔某介绍费,崔某表示同意。

之后,崔某、赵某到河北廊坊市大城县与文某某见面,商议虚开发票的事情,约定开票的信息由赵某直接发给文某某,文某某开好发票后邮寄给赵某。赵某联系好开票的文某某后,将情况告知了田某。田某、赵某、文某、木某等人约定按开票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分配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好处费。

田某、文某、木某负责联系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运输企业,并将需要开票的企业信息提供给赵某,由赵某拿着文某某提供的虚假陕西A燃气有限公司和陕西B燃气有限公司的合同模板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签订虚假的供销合同。接受发票的企业通过对公账户将钱打入陕西A燃气有限公司、陕西B燃气有限公司账户,对方某手续费后将钱通过私人账户返还给开票公司。田某伙同赵某、文某、木某介绍临沂骏某物流有限公司等企业从陕西A燃气有限公司、陕西B燃气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好处费。

经核查,赵某等人共计介绍虚开了11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8742746.12元,税额共计8976613.68元,认证抵扣1086份,价税合计93159861.75元,税额共计8487260.61元。

其中从陕西A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虚开以下票据:蒙阴XX物流有限公司120份,价税合计10454043.8元,税额950367.8无,全部认证抵扣;临沂XX物流有限公司93份,价税合计8059310元,税额732664.55元,全部认证抵扣;临沂XX物流有限公司144份,价税合计12024750元,税额1093158.96元,全部认证抵扣;山东XX物流有限公司30份,价税合计2622000元,税额238363.5元,全部认证抵扣;临沂市XXX运输有限公司35份,价税合计2997820元,税额272529.25元,32份认证抵扣,价税合计2740864元,税额249169.6元;临沂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份,价税合计1791700元,税额162881.8元,9份认证抵扣,价税合计826265元,税额93296.81元;临沂XX物流有限公司24份,价税合计2097600元,税额190690.8元,20份认证抵扣,价税合计1748000元,税额158909元;临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份,价税合计1000160元,税额90923.64元,全部认证抵扣;蒙阴XX运输有限公司11份,价税合计1000769元,税额90979元,全部认证抵扣;蒙阴XX运输有限公司12份,价税合计1003440元,税额91221.84元,全部认证抵扣;蒙阴XX物流有限公司81份,价税合计7006690元,税额636971.79元,全部认证抵扣;蒙阴县XX物流有限公司37份,价税合计3123289.08元,税额283935.52元,全部认证抵扣;蒙阴XX运输有限公司23份,价税合计2000001.91元,税额181818.28元,全部认证抵扣;蒙阴XX物流有限公司28份,价税合计2489164元,税额226287.66元,全部认证抵扣;蒙阴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70份,价税合计6024608元,税额547691.8元,24份认证抵扣,价税合计2013716元,税额183065.17元;蒙阴县XX运输有限公司60份,价税合计5000143元,税额454558.52元,全部认证抵扣;蒙阴县XX运输有限公司112份,价税合计9771161.7元,税额888287.45元,全部认证抵扣;蒙阴县XX物流有限公司81份,价税合计7000099.2元,税额636372.53元,全部认证抵扣;蒙阴XX物流有限公司42份,价税合计3509574.2元,税额319052.27元,全部认证抵扣。

从陕西B燃气有限公司开具1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766422.23元,税额共计887856.72元,全部用于抵扣。其中:蒙阴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具48份车用燃气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85749.92元,税额371431.81元;蒙阴县XX物流有限公司开具20份车用燃气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80672元,税额152788.31元;蒙阴县XX物流有限公司开具47份车用燃气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00000.31元,税额363636.6元。

另查明,案发后相关部分企业补缴了税款,共计补缴税款8962147.89元。具体为:蒙阴县XX物流有限公司补缴税款636372.53元,蒙阴县XX运输有限公司补缴税款988501.82元,蒙阴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50307.29元,蒙阴XX物流有限公司补缴税款226287.66元,蒙阴县XX物流有限公司补缴税款2509669.81元,临沂XXX物流有限公司补缴税款417833.83元,蒙阴县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83065.17元,蒙阴县XX运输有限公司补缴税款968033.57元,临沂XX物流有限公司和蒙阴XX物流有限公司共计补缴税款173013.75元,蒙阴县XX运输有限公司补缴税款989040.45元,蒙阴县XX物流有限公司补缴税款1056135.62元,临沂XX物流有限公司补缴税款663886.39元。

经国家税务总局汉中市税务局稽查局的认定,陕西A燃气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10份,金额118691794.39元,税额11869179.72元,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陕西B燃气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份,金额15347375.65元,税额1534737.56元,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崔某共计非法获利57500元,由赵某使用马某某的卡号6228********的银行账户,按被告人崔某要求,于2018年10月16日转入张某1卡号6228********的银行账户18000元,2018年11月6日两次分别转入20000元、19500元。

2023年5月25日,被告人崔某到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退缴95500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共计介绍虚开了11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8742746.12元,税额共计8976613.68元,认证抵扣1086份,价税合计93159861.75元,税额共计8487260.61元,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称2018年8月24日赵某转的38000元是他帮张某某收的,不是转给他的好处费。

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崔某介绍赵某与文某某认识时间是2018年10月,因此,2018年8月24日通过文某某转给崔某的38000元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系。另外,陕西A燃气有限公司、陕西B燃气有限公司分别成立于2018年8月8日、8月18日。公司注册成立后需要向税务机关进行报备,领取税控盘和发票,还需要办理银行账户收入、支出走账,这都需要时间。因此,上述二公司在2018年8月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崔某转账38000元的可能性不大,38000元不应认定为崔某的违法所得。

(2)被告人崔某在介绍赵某与文某某认识后无法对文某某、赵某的行为形成影响和控制,只应对其收到的违法所得所对应的税额负责,不应对文某某、赵某全部虚开行为承担责任。

(3)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崔某介绍虚开的行为属于中间人的地位,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帮助行为,处于从属、辅助地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体现了良好的认罪态度。另外,被告人崔某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母亲2006年突发脑梗,卧床7年后去世。2016年,其父亲又因车祸导致高位截瘫,医疗费花费巨大。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实有一定的家庭原因。建议对被告人崔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成立,但被告人崔某在介绍赵某与文某某认识后再未参与文某某、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也未对文某某、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形成影响和控制,不应按赵某通过文某某虚开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认定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数额,应按其接受的违法所得金额所对应的发票数额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只应对其收到的违法所得部分所对应的税额负责,不应对文某某、赵某全部虚开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某共计向崔某转账95500元,但2018年8月24日向张某1银行账户(卡号6228********)转入38000元时,文某某尚未向赵某所介绍的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认定为赵某向被告人崔某支付的好处费。故被告人崔某当庭辩称2018年8月24日赵某转的38000元是他帮张某某收的,不是赵某转给他的好处费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2018年8月24日通过文某某转给崔某的38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38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的违法所得应为57500元(95500元-38000元)。按照赵某与被告人崔某约定,赵某按开票金额的0.2%向被告人崔某支付“票点”57500元。“票点”对应的发票金额为28750000元,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税款数额巨大。

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受赵某请托,积极为赵某与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与赵某、文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五、实务体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之一。因此,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介绍人定罪量刑标准,是以其参与介绍虚开所涉及的税额来认定,对于未参与其中的,不应认定为介绍人的虚开税额。

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有些介绍人可能积极的参与了虚开当中,例如:为受票公司寻找上游开票公司或者为开票公司寻找下游受票公司,同时,参与了开票公司与受票公司之间信息、发票的传递和资金的流转,开票公司与受票公司之间的人员并没认识,只通过中间介绍人从中联系。在此种情况下,对于介绍人虚开税额的认定,应以其介绍开票公司与受票公司虚开的所有税额来认定。

也有些介绍人,可能是出于帮助或者其他原因,只是在初次虚开当中进行参与,并介绍了开票公司与受票公司之间的相关人员进行认识,并没有参与开票公司与受票公司之间的后续的虚开行为当中,后续是虚开行为是开票公司与受票公司的人员进行商议完成的,与介绍人无关。在此种情况下,介绍人的虚开税额,应以其参与的那一部分所涉及的税额来认定,而不应以开票公司与受票公司的全部虚开税额来认定介绍人犯罪数额。有些案件中,公诉机关认为,是介绍人的初次介绍虚开的行为,才会导致有后续的虚开,因此也将后续的虚开税额认定为介绍人的犯罪数额,此观点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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