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信律师|劳金晶律师: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5点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4-10-11 13:30:39

股权交易作为一种集财产权流动、资本募集、资源优化配置等于一体的重要资本手段,日益频繁地出现在经济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具有案件数量多、标的金额大、交易关系复杂、涉及法律制度广、呈现类型化等特点。北京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劳金晶律师结合司法考量及举证责任分配,分析归纳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5点,供大家参考。

1、股权转让协议书所加盖的公章为非备案公章的,并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需综合考量公章加盖人在加盖公章时是否有相应的代表权。

公章加盖人作为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还需考量相关公司是否存在互相持股、人格混同、总分公司或者母子公司等情形,而不能仅以转让方加盖非备案公章、受让方未支付对价等理由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行为人恶意串通签订,进而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股权转让方在另案诉讼中就股权受让方已给付股权转让金额作出的自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用以确定本案所涉已付股权转让款金额。

3、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取得案涉股权后将案涉股权予以转让,该判决被撤销后,被执行人未能通过执行回转取得案涉股权,可依法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折价赔偿,协商无果时可另行起诉请求赔偿。被执行人诉请确认申请执行人后续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该转让行为与被执行人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被执行人不予调整诉讼请求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4、与项目公司有关的债务,股权转让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予以充分披露。股权转让方缔约时向股权受让方出示的文件无法得出只要受让方尽到审慎义务,即可知悉转让方负有相关债务的结论,且股权受让方对于相关文件是否尽到审慎义务,依法均不能免除股权转让方的告知义务,故应认定股权转让方缔约时出示文件的行为,不能视为明确告知。

5、对于股权受让方未依约支付转让价款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由受让方支付违约金,或者由转让方解除合同,没有约定转让方仍享有相应股东权益的,转让方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所能获得的合同履行利益应限于转让价款,以及在受让方违约时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受让方未付的合同款项,转让方有要求支付的权利,但该部分款项对应的股东利益,并非转让方所能获得的利益。

对于股权的增值利益,双方是否以及如何分配并无约定,故《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股权产生的收益,不属于转让方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所期待的履行利益的合理范围。

0 阅读:0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简介: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官方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