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240:所有权的定义(之三)

益之道蔡小林 2024-09-14 11:12: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所有权基本内容的规定,即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续之二)

四、举证责任

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动产占有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社会生活经验的总结与概括。要否定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否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要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举证责任规则,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权利人如要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需要举证证明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和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对举证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五、其他问题

(一)通说认为,所有权具有完全性、整体性、恒久性、弹力性等。

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对所有权的这些性质,作出了规定。

本条规定了所有权的定义,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中,可以解释出所有权的完全性、整体性、恒久性、弹力性等。当然,立法明确规定“所有权的恒久性”,更容易突出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本质,与用益物权等其他权利,更容易区分。如果立法明确了“恒久性”,所有权的客体就限定为有体物。本条没有明确规定所有权的恒久性,旨在突出归属意义的所有,对于能否适用于无体物,多大程度上适用,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

对于所有权的本质,国内外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一是先占说。这种观点起源于罗马时代,为罗马法学者所倡导,后荷兰学者格劳秀斯详尽阐述了这一观点。

二是劳动说。所有权是劳动的产物。英国学者洛克认为,人对于自己的身体和利用身体进行的劳动享有排他的所有权,“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渗进了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便成为他的财产”。

三是人性论。所有权是一种天然的不能转让的权利,财产上的不平等是自然的必然结果。

四是绝对意识论。黑格尔认为,“人把自己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把他的意志体现在物内,这就是所有权概念”。

五是社会说。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认为,所有权的根据不宜从个人利益中寻找,而应从社会公共福利上着想,所谓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纯属幻想。

六是法定说。这种观点认为,所有权因法律的发生而发生,因法律的消灭而消灭,因此所有权是法律的产物。这种学说只能说明所有权成立的原因,而不能说明所有权存在的正当性。

这些不同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所有权的本质。所有的本质并不是唯一,而是多元的。不同国家不同时代的所有权观念不同,对于所有权本质的认识亦不同。2016年颁布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意见》指出要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共同履行社会责任。

有学者指出,虽然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在立法上是平等的,从解释论上更宜强调私人所有权的优越性,在此基础上强调公共利益之维护与兼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认识中国现阶段所有权的本质,要紧紧围绕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紧紧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紧紧围绕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制度。因此,现阶段所有权说本质宜更多界定为劳动说,更多强调自由意志,突出所有权本质的中国问题和中国话语。

(二)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所有权具有整体性。

所有权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种权能在量上的总和,而是一个整体(浑然一体)的权利。它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所有权是对标的物全面支配的权利,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简单相加,即使其中个别权能根据权利人的意思由他人行使,或受到限制,所有权的性质也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其二,所有权不能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例如,在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不是让与所有权的一部分,而是创设一个新的、独立的物权。

第二,所有权具有社会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所有权具有社会性,所有权的行使应顾及社会公益,不容个人恣意妄为,损害他人,因此,所有权亦负担义务的观念应运而生,即权利人行使所有权并非绝对自由,而须受法律规定的限制。《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编纂中将此内容整合到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中,在第八条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所有权具有观念性。

前资本主义时代,所有权与占有不可分离,所有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须以直接占有为前提;近代以来,随着对物之利用效率的不断提高,所有权出现观念化的趋势。所谓所有权的观念性,是指所有权系观念的存在,不以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

现代社会,所有权人对标的物进行现实支配而利用标的物的情况虽然普遍存在,但所有权人通过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就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进行利用的情况已越来越常见,所有权表现为权利人自用益物权人取得对价,自担保物权人取得金融,因此,所有权已离开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固有形态,而化为用益及担保之请求权,以债权之形态出现,从而导致所有权的观念化(或虚有化),甚至出现所谓“物权债权化”之社会现象。在所有权出现观念化的情况下,所有权的权能可与所有权发生分离而由他人享有,从而形成各种他物权。

第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所有权的弹力性又称归一性或归一力,是指所有权的单一内容可以自由伸缩,其权能可以于一定情况下往复分出、回归。在所有权之上设定限制物权时,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全面支配权将因受到限制而减缩,而于该限制解除时,所有人又恢复了对所有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在现代社会,因所有权的弹力性,使得所有权逐渐趋于观念化,即所有权不再囿于直接支配标的物的固有形态,而可以系统观念地存在。

第五,所有权具有恒久性。

所有权的恒久性又称为永久性、无期性,是指所有权因标的物的存在而永久存续,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因此,所有权是无期物权。

六、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与其他权利一样,所有权也不是绝对无限制的。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所有权的行使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的“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内容虽然已经在物权编中删除,但如上所述,其已在总则编中有相应体现。从所有权的行使角度看,其要有一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益和他人的正当权益。

从所有权所受限制的情形来看,主要可分为三种:其一为所有人的容忍义务,即要求所有人容忍他人对其所有物于一定限度内为一定的“妨害”行为,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限制多属此类;其二是不作为义务,即要求所有人不得任意实施某种自由支配行为,如不得擅自改变耕地的用途等;其三为积极的作为义务,即所有人于一定情况下不仅有行使其所有权的权利,而且还应负有积极行使的义务,如应及时拆除或加固危房、不能使土地撂荒等。此外,物权编及其他法律上规定的征收、征用制度等,也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0 阅读:0

益之道蔡小林

简介:建筑房地产法律专业,业余研究历史、国学。